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059、2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貳點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達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0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警於105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逮捕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包(淨重12.540公克)。被告因上開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59、2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上開扣案之毒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392號)送驗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供己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540公克,驗餘淨重12.5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522號卷第19頁),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5年度毒偵字第2059、2279號),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0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