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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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0五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嘉輝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在網路找工作時,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公豬」之成年男子,「公豬」並將1支行動電話交予曾嘉輝供聯繫使用,於104年4月29日,「公豬」與曾嘉輝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碰面,要曾嘉輝從桃園高鐵車站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車站,再前往臺中市南區某處等候指示,曾嘉輝、「公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賴金珠 ,佯稱係警官,並稱要賴金珠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保管,錢要先去法院公證分案調查,調查有無不法所得等語,致賴金珠陷於錯誤,而於金融機構領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賴金珠時,先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並將該偽造公文書傳真至賴金珠位在臺中市南區住處附近超商,曾嘉輝即依「公豬」之指示前往該超商拿取,再依「公豬」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公文書,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綠園道上公車亭前與賴金珠碰面,並依「公豬」指示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賴金珠接聽,之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給賴金珠而行使之,並向賴金珠拿取裝有180萬元之紙袋,得手後再將裝有180萬元之紙袋交給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且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嗣因賴金珠報警為警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曾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金珠之證述;
(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40048358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0400574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五)賴金珠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六)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