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乾隆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乾隆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姚乾隆明知其駕駛執照早於81年間即經吊銷,仍於106年2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陳明雄 (坐副駕駛座),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至港新五路與港埠路3段之丁字路口時,無視前方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逕自直接撞擊港埠路3段之中央分隔島,並肇事停車於港埠路3段南向快車道上,導致陳明雄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頸部扭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右手挫傷併第四、第五近端指骨骨折及尺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左外踝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並昏迷不省人事。詎姚乾隆於肇事後,明知陳明雄業已受傷並失去意識,且人在車上而車則停在快車道上,處境極為危險,雖曾下車委託路過之 薛信偉 撥打119叫救護車,然 薛信銘 於叫救護車後即離去,姚乾隆自己則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救護車或警察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卷附之被害人陳明雄及被告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34頁】,係被害人陳明雄及被告因身體受傷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偵卷第17至26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乾隆(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雄自撞中央分隔島,導致陳明雄受傷,而車子則停在快車道上,且不待救護車或警察前來處理,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留在現場幾分鐘,伊自己也慌了,伊手機留在朋友處,當時伊有請路人報案,且伊自己也因車禍受傷,想要回去請家人來處理,但伊回到家就昏倒在家門口,直到隔天早上5、6時許才醒來,有叫伊太太載伊去現場,但現場已處理完畢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雄自撞中央分隔島,導致陳明雄受有手挫傷併第四、第五近端指骨骨折及尺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左外踝骨折等傷害,而車子則停在快車道上,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明雄於警詢時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6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 許哲維 106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陳明雄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9頁、第34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其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報案人薛信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晚上下班騎
摩托車停等紅燈時,看到一輛車從我右邊往左邊開撞到安全島,我騎靠近停在路邊,該車駕駛即被告下車,去開啟副駕駛座的門,副駕駛座氣囊爆開,副駕駛座的乘客趴在氣囊上,看起來像昏過去了,沒有任何動作,我詢問被告是否要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說好,我打119叫救護車,之後就離開現場,當時被告還在現場,被告沒有告知我姓名或其他可辨別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則被告就車禍發生後,其有下車請路過之證人薛信偉打119叫救護車乙節,已據證人薛信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警員許哲維之電訪譯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第52頁、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撞中央分隔島,導致陳明雄受傷後,其本人並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徵得陳明雄同意,隨即離開肇事現場,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54頁),並經證人陳明雄於警詢時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62頁),復有警員許哲維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反面),亦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回家是要找家人求救,但因傷勢昏倒在家門
口,才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妻 周國女 (2人已於107年1月2日離婚)於原審106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被告於106年發生車禍,當時我在朋友家,半夜2點左右到家,發現被告側躺在家門口睡覺,被告沒有流血,我沒看到有外傷,我看被告很難過不舒服的樣子,問被告怎麼了,被告有點迷迷糊糊說痛不舒服,我把他扶進家裡讓他休息,被告進家裡就睡覺了,我沒有叫救護車,因我不知道被告受傷這麼嚴重,等天亮應該沒關係,被告早上5點多起來說發生車禍,撞到安全島,被告意識比2點多清醒,被告會走路,但是會痛,被告叫我載他去現場,被告告知我車禍現場在西濱橋,並指揮我開過去,開車約數分鐘,到現場時車禍都處理好了,沒看到警察或事故當事人,就到梧棲老街被告友人住處拿被告手機,被告拿到手機後有打電話給陳明雄,之後被告說他身上很痛要掛急診,我再帶被告到醫院掛急診,我回家到去車禍現場再到醫院期間,手機都在身上,但被告沒有要求我打電話報案;我住處是大樓,一層有四戶,大門要用感應卡感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然查:
⑴被告於106年2月2日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後,我一直要
叫醒乘客陳明雄一起回我家,可是他一直叫不醒,我看不是很嚴重,就逕行下車,看到路邊有一中年男子騎腳踏車經過,就請他報案,我就先回家想請我太太來接陳明雄,可是我太太一直沒有回來,一直到隔日2時多才回來,所以才沒有去接陳明雄,我想有報案了應該沒什麼問題。我不認識該騎著腳踏車的中年男子,也沒有他的電話。我有受傷,胸部有挫傷,我是事後隔天打電話聯繫陳明雄才知道他腳踝和肋骨有受傷。我有請上述那個騎腳踏車的男子幫我聯繫救護車,我沒有等救護車到現場,因為我也不舒服,所以趕快回家,順便找我家人能不能來現場幫陳明雄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警詢所述實在,案發現場路燈不亮,標示燈也沒閃,伊就撞到安全島,撞到之後伊叫陳明雄起來,但叫不起來,伊自己肋骨也受傷,伊看陳明雄不是很嚴重,就趕快下車求救,看到有路人騎腳踏車經過,就請他幫忙打電話報警,伊有看到路人打電話,就跑回家,「半路上就昏倒了」,醒來時已經6點多,伊就回家請伊太太去現場看,現場已經清理完畢,車子也不在了,伊先去中和街友人住處拿手機,聯絡陳明雄太太,她說陳明雄已經送醫並轉到臺北醫院,伊才自行就醫,出院後10時許陳明雄太太告知伊警員電話,警員叫伊下午1點半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車禍現場走路到伊住處約15至20分鐘,住處大門要感應;車禍發生第二天,伊仍感覺疼痛,覺得傷勢有點嚴重,所以到醫院掛急診;伊到友人住處拿到手機後,打電話給陳明雄太太,陳太太告知伊警員許哲維電話,要伊跟警員聯絡;伊不知道為何伊隔天到車禍現場發現現場已經處理完畢後,沒有打電話報案,伊駕照於80年左右被吊銷,之後未再考照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
⑵綜觀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其於警詢中陳述,係因身體不舒
服,欲回家請其妻來接被害人陳明雄,但被告之妻直至翌日2時許始返家,且認定業已請路人報案,因而沒有再返回肇事現場,是被告於警詢時全未提及自己曾因傷勢過重而昏倒一事,且對其妻係於翌日凌晨2時許返家知之甚明,則被告返家後是否有因傷勢而昏倒致未能立即返回現場處理,實令人懷疑,何況其供稱急於返家之原因,係為請其妻前來接被害人 陳月雄 ,則又為何返家後即剛好昏倒而無法請其妻返回現場處理?其次,被告當時未報案且未返回肇事現場之原因,究係因被告認定路人已報案了沒什麼問題,抑或係在返家途中昏倒而未報案?又被告係於返家途中「半路上」昏倒,抑或於「家門口」昏倒?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周國女之證述亦未完全一致。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另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案發現場是危險地段,被告有看到證人薛信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證人薛信偉亦確有撥打119叫救護車,則被告自當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並架設故障標示或警示燈號,以避免被害人陳明雄遭二次碰撞造成更大之傷亡,以及往來車輛之危險,且與被害人陳明雄一同就醫為是,惟被告卻是將已昏迷不省人事之被害人陳明雄獨自留在肇事現場之車內,而該車又係停在快車道上,其即自行返家,使被害人陳明雄之生命、身體陷於無法即時救護,或遭受更大傷害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
⑶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等
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頭部並未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亦堪認定。而自本件車禍地點至被告住處之距離,約近2公里,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自車禍現場步行至其住處約需時15至20分鐘,進入住處大門尚需以感應卡感應,並乘坐電梯至11樓等節,亦經被告及證人周國女證述如前。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得自己步行15至20分鐘返回距離近2公里之住處,並取出感應卡感應後進入住處大門,再乘坐電梯至11樓,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意識狀態十分清楚,則其怎麼會到家門口即剛好昏倒,並因此而延誤返回現場救護陳明雄之時間,即甚有疑。證人周國女前揭證述,應係基於與被告之夫妻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辯解,亦難信為真。
⑷證人 張文昌 雖於本院證稱:106年2月1日下午,被告有到
伊的養生館泡茶聊天、打麻將,陳明雄及伊裡面的江師傅也有一起,後來陳明雄及伊裡面的江師傅一起開車出去喝酒,後來江師傅自己一人開車回來,叫被告去載陳明雄,因為陳明雄有喝酒,請被告去接,江師傅為何沒有把陳明雄從喝酒的地方載回養生館,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查,被告供稱:江先生跟陳明雄不熟,他們是那天才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既是第一天見面,何以大家在養生館泡茶聊天、打麻將之後,竟是由江先生單獨載陳明雄外出喝酒,而獨留被告在養生館內而未一同前去?且既係江先生將陳明雄載出去喝酒,而陳明雄之後喝醉,則何以江先生不將陳明雄載回養生館即可,反而係自己一人開車回養生館,再叫被告開車去載陳明雄?況證人陳明雄於本院證稱:伊當天是打被告的手機聯絡被告來載伊等語(本院卷第60頁、62頁反面),亦與被告及證人張文昌所證情形不符,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而即便屬實,惟依證人 蔡幸 倪警員於本院所證:伊到場時,陸陸續續還是會有車通過,那條路算是蠻大的道路,在西濱橋下,陸陸續續還是有車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證人許哲維警員亦於本院證稱:因為已經深夜,車流不大,偶而會有一、二台車(經過)等語,則被告如懷疑路人薛信銘是否確實有打電話叫救護車,其亦可在路旁攔車以為救護,或再次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為是,又豈會捨此途徑,在自己亦受傷不輕之狀況下,徒步走近20分鐘近2公里之路程返家求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理常情有違。
⑸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被害人陳明雄因車禍受傷,卻未
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且未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即貿然先行離去,於此空檔期間陳明雄之生命、身體、安全仍處於高度危險,豈能謂被害人事後已獲救護,即解免其責。又被告並未告知報案人即證人薛信偉其姓名或其他可辨別之資料,亦經證人薛信偉證述在卷,於證人薛信偉為其報案後即離去,被告亦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亦未讓報案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使警方無從釐清事故之原因及賠償責任。而被告之駕照於81年間即遭吊銷,之後未再考照,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或係因無照駕駛肇事,唯恐為警查獲,始於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惟此舉卻使被害人陳明雄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無法即時救護、甚至更大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即便被告有委請路人薛信偉撥打119叫救護車,仍構成本罪保護法益之破壞,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⑹證人 蔡幸倪 警員雖於本院證稱:我們在肇事現場的時候,
不知道肇事者是誰,當時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派出所的人已先到,他們跟我說到現場的時候,陳明雄坐在副駕駛座、有酒味,起初以為是陳明雄開的,後來陳明雄被救護車載走,只能等陳明雄醒來,隔天我上班的時候,我記得是陳明雄的太太打來說陳明雄不是駕駛,我跟她說要跟我說誰駕駛的,因為我們也不知道是誰,後來被告就跟我聯絡,我就問被告時間、地點,被告所說都符合,我也有跟被告說不能頂替,被告就說確定是他開車,至於派出所那邊應該有聯絡車主,但這個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證人即許哲維警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當時第一時間抵達現場的員警,亦是本案的承辦人,到場時間就是110報案紀錄單上的時間五分鐘之內,我抵達的時候救護車已抵達現場,剛好準備救治陳明雄。我抵達的時候陳明雄已經失去意識,無法對話,後來有前往陳明雄去急診的童綜合醫院,有跟醫院的人表示如果陳明雄清醒的話跟我們聯繫,我們要問他這個案件的細節,後來他約在早上5點左右清醒,我有在童綜合醫院跟陳明雄對話,對話的內容因為現場只有他,會詢問他是否是駕駛,如果他否認,是否有其他駕駛,他說駕駛不是他,駕駛是姚乾隆,我問他姚乾隆有無聯絡方式,他說他會請姚乾隆跟我們聯絡,所以我們當時已經發覺就是姚乾隆。蔡幸倪警員後來也有跟我聯絡,他跟我說有一個駕駛自稱是案發現場的駕駛,因為是我承辦人,問我什麼時間找我做筆錄比較方便,我就給他一個時間點,姚乾隆再打電話給我。我抵達現場(西濱橋下)救護的時候,當時車子附近沒有擺放三角錐、警示的器具,至於車子有無打故障燈、閃黃燈,這個我沒有印象。整個案件就我個人經驗判斷,陳明雄就不是駕駛,駕駛是另有其人,因為很明顯陳明雄前面的擋風玻璃有破掉,可能是陳明雄去撞到還是怎樣,且陳明雄傷勢很嚴重,應該不太可能從駕駛座跳到副駕駛座,只是我們副所長認為不能靠經驗判斷,還是要懷疑陳明雄是否是駕駛,之後陳明雄跟我們說駕駛另有其人,才會知道是姚乾隆。案發現場附近沒有民宅或商家,那邊是重劃區,因為已經深夜,車流不大,偶而會有一、二台車,附近沒有其他電話亭或求救電話的設置。是陳明雄先跟我說姚乾隆是駕駛,蔡幸倪警員才跟我說有一個自稱駕駛的人要找我製作筆錄,當時陳明雄有跟我說他跟姚乾隆是朋友關係,而106年3月28日職務報告,這個職務報告是我製作的,內容正確。第三段所記載軍校同學是事後才知道,陳明雄當場是說朋友等語(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查,證人許哲維所寫職務報告亦載明「警方待陳明雄恢復意識時,詢問9128-K7自小客車駕否為其本人或是另有其他?如是另有其人為何不在現場?陳明雄表示駕駛係其軍校同學姚乾隆,姚乾隆車禍發生去何處他並不清楚,因為已經失去意識,他會請姚乾隆與警方聯繫。姚乾隆於106年2月2日15時許向警方聯繫坦承自小客駕駛為其本人,並於2月2日15時31分至所到案說明」,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為肇事者,係在證人許哲維詢問陳明雄時即已知悉,從而被告事後雖亦坦承犯行,惟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陳明雄仍在車內不省人事,而車子則停在快車道上,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逃逸,其行為恐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並可能使被害人傷害擴大,且增加往來車輛之危險,事後並否認犯行,本案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前科,本件因駕車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致被害人陳明雄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逃逸,其行為恐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