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松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撤銷。
吳孟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孟松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06年2月1日晚上6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臺中公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雙十路一段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至精武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其右後照鏡不慎擦撞由北往南方向沿雙十路一段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精武路前往臺中公園之行人 顏月娥 之身體左側,致顏月娥趴倒在地,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吳孟松已知悉其駕駛車輛肇事可能致顏月娥受傷,雖先將車輛駛往路邊停靠後下車將顏月娥攙扶至路旁店家稍作休息,然於短暫察看後,趁顏月娥意識尚未清晰之際,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顏月娥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與明確之聯絡方式,且未徵得顏月娥之同意,即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 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顏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孟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過失致人受傷部分:
(一)上揭過失致人受傷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原審卷第23、13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7頁、第2-4頁、原審卷第96-99頁),且經承辦員警即證人 盧文祥 、被告搭載之同車友人即證人 張壬豪 、現場目擊證人 孫太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0-103頁;第103-107頁、第108頁;第129-133頁),復有告訴人顏月娥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1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3-16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7-19頁)、106年2月2日警員盧文祥與被告之電話對話譯文(警卷第21-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警員盧文祥於106年2月21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偵9571卷第10頁)、原審106年12月26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7-129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規範,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證,被告應注意行車之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貿然駛入行人穿越道,因而擦撞告訴人顏月娥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再告訴人顏月娥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顏月娥前開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右轉擦撞告訴人顏月娥後,馬上停車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受傷、及是否要叫救護車等語,經告訴人回說不用了、沒關係等語,其後並經告訴人表示沒事,同意伊離開,伊才先行駕車離開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中證述:「4372-YP號自小客車駕駛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察來處理。我不知道4372-YP號自小客車駕駛有無打119叫救護車,4372-YP號自小客車駕駛沒有留個人聯絡資料給我。我沒有同意對方可以離開現瑒。我們沒有對話。」等語(警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人問妳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沒有。(問:妳是否有跟在場關心妳的人說妳不需要叫救護車?)沒有,我都沒有講話。」、「(問:妳說妳在現場時,旁邊的人問妳『 阿桑 ,你有沒有怎樣?(台語)』,妳當時是否有回答他們?)沒有,我當時頭很暈,所以沒有回答,我只有聽到旁邊的人這麼問。」、「(問:發生車禍當時,妳都沒有跟四周來關心妳的人做交談?)都沒有。」、「(問;有人叫妳『阿桑,你有沒有怎樣?(台語)』,妳是否有回應?)沒有回應。(問:妳是否有說沒有關係?)沒有,因為我頭非常痛,怎麼可能回說沒有關係。(問:是否有人跟妳說『阿桑,你沒有怎樣,那我們要先離開,好嗎?』,然後妳回答說『好』?)沒有。(問:妳在現場都沒有說話?)沒有。(問:扶妳的人除了問妳是否有事之外,還有問什麼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頁、第99頁背面、第107頁背面-108頁),核與目擊證人孫太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離開之前,你有看到那個婦人與肇事車主的交談嗎?)婦人坐在椅子上沒有說話。」、「(問:你在當天有聽到任何那位婦人講的話嗎?)她好像都沒有言語。」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背面),堪信告訴人顏月娥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先行離去一節,應屬真實。
(三)次查本件告訴人顏月娥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而跌倒在地,因而陷於短暫昏迷之情狀,業經原審於10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原審卷第128頁),可見告訴人顏月娥自案發當晚6時15分許遭擦撞而趴倒在地,至6時18分許始被攙扶移置至路邊店家稍作休息,其間告訴人趴倒在地之時間長達2至3分鐘之久,且證人即承辦員警盧文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到醫院時,是否有看到被害人左眉毛靠近額頭這部分有在流血?從她的外觀上可以看出哪裡有受傷、流血的狀態?)我記得她的頭部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而告訴人事後經送醫治療後,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則衡諸常理,告訴人既因遭被告駕車擦撞致受有前開傷害,當然希望肇事者即被告能依法負責賠償損害,豈會在本件被告並未為任何賠償,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聯絡方式之情形下,毫無條件同意被告得先行離去,是被告前開辯詞,核與客觀事證有違,亦與常情有悖,顯係犯後飾卸之詞,毫無可採。又證人張壬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因為我們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我們問告訴人我們要走了,告訴人說好,然後我們才離開等語,然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證述並未同意被告先行離開等語顯然不符,且核與現場之目擊證人孫太康證稱並未看到被害人顏月娥與肇事被告有何交談等情,亦屬有間,復參諸前述車禍發生過程之客觀事證,以及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顯然不可能毫無條件同意肇事者先行離去,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張壬豪前開證詞,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認告訴人顏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懷疑告訴人精神上似有問題,恐因其神智不清而被有心人士所利用則嗣後受害者即不只被告一人,遂請求調查告訴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云云(原審卷第31-32頁),惟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之全民健保醫療紀錄結果,告訴人多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除該醫院外則係至一般外科、耳鼻喉科、皮膚科、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並無前往精神科或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6006034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年5月31日至106年5月31日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44頁);原審復就告訴人是否有記憶缺陷之相關疾病,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該醫院檢附告訴人顏月娥病歷影本5張,並說明「二、依據病歷記錄,病人顏月娥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05年3月28日記錄,病人抽血及影像學檢查無異常情形,...,依臨床判斷病人目前無任何記憶缺陷之病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0876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9-74頁),足認被告上開質疑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辯詞,實屬無據,同無足取。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已有他人協助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此外,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駕駛前開車輛擦撞告訴人後,雖有短暫下車察看,然既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聯絡方式,趁告訴人意識尚未清晰之際,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則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事實,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處理,僅向告訴人詢問身體狀況,未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且未留下姓名年籍及具體聯絡方式,趁告訴人意識尚未完全清晰之際,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增加擴大之風險,對社會治安生有一定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核屬無據,業已分述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其於本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漏未注意及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左側身體,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復考量被告坦承過失致人受傷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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