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崇恩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崇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崇恩因急需用錢,而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間上網,瀏覽網路信用貸款廣告,嗣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貸款,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5月2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清泉崗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國偉 」之成年男子,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即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迨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莊嫚 雯、 楊子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
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 莊嫚雯 (見警卷第11至15頁)、楊子瑩(見警卷第31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陳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8頁)、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莊嫚雯提出之手寫紙張(見警卷第1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莊嫚雯,見警卷第18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莊嫚雯,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莊嫚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莊嫚雯,見警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嫚雯,見警卷第26頁)、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莊嫚雯,見警卷第2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楊子瑩,見警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子瑩,見警卷第34頁)、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子瑩,見警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子瑩,見警卷第39頁)、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20頁)、包裹查詢(見偵卷第21頁)、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上揭專屬性極高之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來利用誤為分期付款、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於105年5月2日寄交系爭帳戶金融卡予「張國偉」時,帳戶內餘額僅餘65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貸款為何需要帳戶及密碼,我也沒有詢問對方,因為我缺錢,我只想趕快拿到貸款的錢,我怕我問了對方就不給我錢,我只想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我媽媽要開刀,就把密碼及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顯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當時應處於經濟困頓、急需用錢之情況,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短暫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紓解其經濟壓力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去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時,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帳戶沒有出入,銀行說我沒有辦法申辦貸款,我想說網路上找,應該比較好借,所以上網找貸款,「張國偉」說他需要金融卡、密碼,可以幫我貸下來,代書貸款下來,他會把錢拿來臺中給我,要我這些資料交給他,好方便讓他做簿子,意思好像是美化帳戶,「張國偉」跟我說這樣子比較好貸,因為我是信用 小白 ,沒有薪資轉帳,沒有汽、機車,沒有土地,所以為了要辦理貸款,將系爭帳戶交給「張國偉」等語(見原審卷第30、4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此之前自己有跟銀行申請貸款,因為我沒有抵押品,我沒有財產,所以沒有核准,有跟「張國偉」講我去銀行辦理,不好過件,他就叫我先去申請勞健保證明寄給他,他要看我勞保保幾年,用這樣去算,他說他好像是融資貸款,他也是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綜觀上情,被告前已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依其條件已無法依正常管道再向銀行借款,且寄交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國偉」時,已察覺「張國偉」要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美化帳戶模式十分可疑,卻仍依「張國偉」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張國偉」之人,藉以循非正常管道貸款,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且被告亦知其與「張國偉」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張國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被告寄交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金融卡,顯見被告對於寄交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系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③衡諸時下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
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則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騙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以此佯稱辦理貸款之用而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騙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交付「張國偉」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
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利用系爭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張國偉」並容任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然被告僅有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與告訴人莊嫚雯、楊子瑩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渠等八萬元、三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爲由上訴核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就告訴人莊嫚雯匯29985元至被告帳戶之時間載爲104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亦有誤(見警卷第9頁),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使其等愈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莊嫚雯、楊子瑩財物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莊嫚雯、楊子瑩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起做水電,月薪2萬多,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犯本件罪行,行爲時甫滿二十歲,犯後已坦承罪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被害人等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⑦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否認收受對價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國偉
」等情,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⑵被告交付予「張國偉」,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使用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況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系爭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民國)│││)│├──┼────┼──────┼────────────┼─────┼────────┤│1│莊嫚雯│105年5月5│於105年5月5日晚間8時│以自動櫃員│2萬9,987元。││││日晚間10時46│56分許,假冒六合旅社人員│機(ATM)│││││分許│撥打電話予莊嫚雯,向其佯│匯款││││├──────┤稱,因人員疏失,遭誤登為│├────────┤│││105年5月5│長住客戶,需多付1年之費││2萬9,980元。││││日晚間11時28│用,會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分許│協助取消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假冒玉山銀│├────────┤│││105年5月5│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嫚││2萬9,980元。││││日晚間11時30│雯,佯稱需在當日晚間12時││││││分許│許匯款才能取消該筆費用云│││││├──────┤云,致莊嫚雯陷於錯誤,隨│├────────┤│││105年5月5日│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2萬9,985元。││││晚間11時42分│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許││││││├──────┤│├────────┤│││105年5月5│││1萬6,985元。││││日晚間11時56│││││││分許││││├──┼────┼──────┼────────────┼─────┼────────┤│2│楊子瑩│105年5月5│105年5月5日晚間9時32│同上│1萬4,232元。││││日晚間11時36│分許,假冒某網路賣家撥打││││││分│電話予楊子瑩,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12期付款,會請│││││││客服人員協助取消設定等語│││││││,旋再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子瑩,佯稱需至提款機│││││││停止自動付款,才能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楊子瑩陷於│││││││錯誤,隨後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