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利息前三期按伊固定利率年息3%,第四期開始按伊固定利率年息12%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1月10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768,424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以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