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0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三年期第十七期第六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並無合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0七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每月損害金新台幣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八十九年民執丁字第28069號執行卷宗、地圖(均影本)一件、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0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建物為其所有,並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八十九年民執丁字第2806
9號執行卷宗、地圖(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按。
四、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中山區最繁華之商業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依複丈成果圖影本所載,系爭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八十二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九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附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占用土地位處於仁愛路四段、四維路、敦化南路一段、復興南路一段、信義路四段之間,附近均有多路公車行經,且鄰近捷運站,交通甚為便利。此外,該街道與鄰近有福華飯店、遠東百貨、多家銀行、各級學校、仁愛醫院、中山醫院、中華醫院、各式商店、信維市場、頂好超市、知名餐飲店、連鎖店等,環境繁榮、商業發達、交通極為便利、各項生活機能甚佳,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因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附表:
建物總價:550000元土地總價:
(申報地價)76433元×(占有面積)151㎡×1/4=0000000元(000000元+0000000元)×10%÷12=28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