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輕度精神障礙人士,與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三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二之二號一樓住處前,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吵鬧遭胞兄乙○○出言指責,心生不滿,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朝乙○○四肢揮刺,致閃避不及之乙○○,遭刺中右上臂,受有右上臂深部切傷之傷害(二處,各十公分×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一公分×三公分),二人拉扯間,乙○○右大腿又遭甲○○劃傷,而受有深部切傷之傷害(二公分×二公分)。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右揭時地持所有水果刀劃傷告訴人即其胞兄乙○○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三十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用拳頭打伊的頭、臉,伊始拿出折疊式水果刀嚇告訴人,告訴人靠近時不小心遭其劃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我弟弟在我母親台北市○○區○○街○○○巷○弄二之二號住處,喝了一些酒,就在那裏大吵大鬧,我一時氣不過,就罵了他幾句,他就拿了一把折疊式的水果刀向我刺來,我一時閃避不及,右手上臂遭其劃傷,後在搶他水果刀的期間,我右大腿也遭其劃傷」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盧莊文英 在警詢中證稱:「‧‧‧甲○○‧‧今在我住處吵吵鬧鬧,乙○○講甲○○不要吵鬧,甲○○即動手,並持折疊刀向乙○○劃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母 盧金聰 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今日中午十三時左右,於北市○○區○○街○○○號○弄二之二號內,聽見我的二兒子乙○○與三兒子甲○○在外爭吵,我隨即出來查看,就見到我的二兒子右手臂靠肩膀部位被殺傷血流如注,而見到我的三兒子甲○○手上拿著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照片一幀(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確有持身上預藏水果刀揮刺告訴人之行為,其於偵查中辯稱「不小心」劃傷告訴人云云,莫非係臨訟卸責推諉避就之詞,要無足採。次查,告訴人因被告持水果刀揮刺之攻擊行為,當場血流如注,受有二處右上臂深部切傷(十公分×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一公分×三公分)及右大腿深部切傷(二公分×二公分)等傷害,有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採證照片九幀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十九至二三頁)。堪認被告右上臂、右大腿等處所受上開切傷之傷害,確係被告持水果刀攻擊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上開傷害犯行又係飲酒後所為,雖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所示酒精濃度每公升○.二○毫克之酒精吐氣濃度測試紀錄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然被告於警訊時對其因酒後吵鬧不滿告訴人指摘引發衝突之案發原因,記憶甚清,精神狀況良好又據其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堪認行為時應有健全之是非辨別能力,較之通常一般人其精神狀態尚無顯然減低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依現存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本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盧莊文英、盧金聰供述在卷,二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假釋中僅因不滿遭告訴人指摘,憤而持刀行兇,惡性非輕,犯後矯飾卸責,態度非佳,惟念其為輕度精神障礙人士且無正當職業,適應社會能力較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折疊式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此經告訴人及證人盧莊文英、盧金聰指證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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