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
證保險,因被告受僱於於訴外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因執行訴外人之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計新
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致訴外人受有損害
,乃依與原告所訂上開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理賠,原告遂依約
給付訴外人保險金,並受讓訴外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嗣被告即與原告協議分三期清償原告所受讓之上開債權,惟
迄仍積欠十一萬元屆期未據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保險單、理算書、領款收據及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是認。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所陳稱希望取得原告寬限清償期限,既未得原
告同意,於被告所應負之履行債務責任無影響。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