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1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零時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仍繼續往前行駛。適有 張仲淵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不應酒後駕車,但仍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駕騎機車。嗣甲○○、張仲淵因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在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發生碰撞,張仲淵因而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此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休克死亡。甲○○於前揭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楊政宏 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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