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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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44-P00000000號、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3日晚上2時45分許,由男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附載伊,當時伊想吐所以其男友將車停至路旁讓伊休息,之後員警過來盤查並聲稱伊酒後騎車,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接受酒精測試,但伊當時有向員警表明機車非她所騎,故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員警硬是把伊帶回分局為酒精測試,嗣後竟收到以伊拒受酒精測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騎乘機車附載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理由而掣發之違規紅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處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與7千2百元、5百元罰鍰之處分,自有未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異議人對於其喝酒乙節並未爭執,然辯稱當時並非伊騎乘機車云云,嗣經本院傳訊當時舉發之員警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跟丁○○員警執行勤務,一人騎一輛機車,從和平路由西往東往南濱公園方向,往東接近北方的海霸王附近,發現對向一輛機車是0女子載一男,該男子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回頭要攔截他,直到和平路178巷口附近,該女子有把機車停下,就把安全帽丟到路邊花圃,坐在路邊,男子則站在旁邊,我們詢問為何該男子未戴安全帽,該女子跟我們講話,我們聞到該女子有滿身酒味,我們就請該女子提出任何證件,包含駕照及身份證,但她什麼都沒有,我們就請軒轅所的警員開巡邏車過來支援,該女子在現場拒絕我們對她做酒測,後來有帶回中正派出所,帶她回所後,我們對其做酒測,但她一直拒絕,我們攔檢該女子的時間是2點45分左右,後來請她錄音告知要做酒測,我們3點37分第1次,再來是3點40分、3點46分,她拒絕多次,所以我們才開舉發單。
」、「在庭異議人就是當時駕駛機車的人。」、「我們第1次看到異議人時,距離他約10公尺。」、「我們從監理站的連線電腦資料上查不出她領有駕照的記錄。」等語,另員警即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跟丙○○員警沿著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執行勤務,行經重慶路往和平路往東,方向對向車道和平路東往西,發現一輛機車後載一人員未戴安全帽,我們就趕快迴轉到她的後方,之後對方停下來,異議人就把安全帽丟下,當時也是異議人駕駛,之後異議人就在現場辯稱她沒有騎車,是坐在路邊。」、「看到異議人時剛好會車,所以是車道間的距離而已。」、「異議人停下來,所以都有看到,在視覺上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異議人有帶安全帽,被載的人沒有戴。」、「我們當場有請異議人提出證件,但是她都沒有配合。」、「在現場異議人語無倫次,講話大聲,近距離可以聞到異議人有酒氣。」、「現場有請她作酒測,但她沒有配合,直辯不是她騎車。」等語,兩人所述攔查異議人及舉發本件違規之過程均相同,已足堪採信。又異議人之男友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確實是異議人騎車載我。」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8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既經員警丙○○、丁○○與異議人之男友乙○○到庭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事明確,且員警丙○○、丁○○與異議人甲○○並無嫌隙,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甘冒到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應負之偽證罪責之必要,異議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拒絕酒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及被附載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明確,據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