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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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無罪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丙○○、 林蓁蓁 與 劉猶謝 介紹購買 陳秋鎮 之土地,林蓁蓁、劉猷謝、丙○○等人合資以丙○○名義向陳秋鎮購買位於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一○七九(應有部分82/400)、一○八○、一一三七(應有部分112/400)、一一六五號等四筆農地,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一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二行),亦即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始介紹丙○○、林蓁蓁、劉猶謝向陳秋鎮購買前揭土地。然又載稱「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匯款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匯款三百萬元給陳秋鎮,劉猶謝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三百萬元給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給陳秋鎮,另開立……支票三張交付陳秋鎮,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十一行),即又認丙○○、劉猶謝於尚未經甲○○介紹前揭土地買賣之前,即已分別支付價款予陳秋鎮。其就甲○○究於何時為前揭土地買賣之介紹及買受人丙○○在何時支付價款之事實認定,前後相互矛盾,難認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甲○○辯稱其與陳秋鎮有與林蓁蓁、劉猶謝協議,由劉猶謝取回面額二百六十萬元價款支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但須將前揭第一○七九、一○八○、一一三七號土地過戶至 溫志文 名下一節,雖以茍協議屬實,則未付尾款既減少約一半,供擔保土地理應減少,但乙○○送件申辦所有權移轉之土地仍有三筆,其價值竟高達一千四百六十餘萬元,且於約定付清尾款四個月期限未屆至前,即將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縣沙鹿鎮農會,而謂「協議一事,應屬子虛烏有」,並據以指駁上訴人等所辯無足憑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九行)。惟陳秋鎮在偵查中經訊以:「該三張支票有無兌現?」時,證稱:「其中二張支票沒有兌現,由劉猶謝先拿回去,劉猶謝說他在國外有投資,目前無法支付該款項,當時我的土地已移轉給他,但我沒有將該二張支票提示,就將該二張支票交給甲○○,再由其轉交給劉猶謝,但我要求將其中的土地過戶回來給我作保障,但最後沒有過戶回我的名義,因為我當時遭銀行查封,如果過戶回我的名義,會被銀行查封,所以,劉猶謝及林蓁蓁、甲○○、溫志文及我在一起協議,將要移轉回來的土地暫移轉給溫志文外(名)下」(見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復在第一審經詰以:「錢付不清楚,協調了幾次?」、「後來條件有談好嗎?」時,證述:「好幾次」、「後來甲○○向他們協調後,表示部分土地要再過戶回來」(見一審卷㈡第五頁)各等語。陳秋鎮上開證言,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究如何不足據為甲○○曾與林蓁蓁、劉猶謝為上開協議之有利論斷,即遽謂甲○○上揭所辯「應屬子虛烏有」,非唯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雖以「劉猶謝於原審(第一審)證稱『甲○○有匯一百萬元給我,是因為雙方的借貸關係,我也有匯款給甲○○,甲○○是在買賣關係之外將我跟他的借貸扯進來』等語。該筆一百萬元借款既為甲○○與劉猶謝間之私人借貸,自與林蓁蓁等三人與陳秋鎮間買賣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價款不可混為一談」,而謂「林蓁蓁等三人已給付本件買賣價款達一千七百二十萬元,應可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七行)。然該已給付之「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價款,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丙○○先後匯款四百萬元、三百萬元給陳秋鎮,劉猶謝分別匯款三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給甲○○、陳秋鎮,及劉猶謝簽發三百萬元、二百九十萬元支票予陳秋鎮(均經提示付款)等款項之總計。惟甲○○並非出賣人,劉猶謝在第一審既證稱與甲○○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則劉猶謝前開匯款予甲○○之三百萬元,何以列入前揭土地買賣之價款給付?原判決悉未說明論述,即遽將該款項加計為丙○○、劉猶謝支付前揭土地價款之總金額內,不唯理由欠備,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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