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
謝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免訴。
戊○○被訴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戊○○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3日0時13分許,由甲○○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丁○○所經營之未來式自助洗車廠,由戊○○把風,甲○○則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該洗車廠之兌幣機,共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旋由甲○○駕駛系爭貨車搭載戊○○離去,並朋分竊得之現金。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0卷第35至3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50卷第41至45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偵50卷第46至4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0月6日勘驗筆錄(見偵35385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同赴前址未來式自助洗車廠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車子原本停在要洗車的地方,甲○○說要買洗車工具,我才知道他要洗車,我說我想睡覺就上車,車子應該是甲○○開到販賣機處。我是因為想抽菸才下車,抽完我就上車睡覺,我沒有把風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9月23日14時20分左右許,至我所經營之未來式自助洗車廠巡視並備料,發現1台兌幣機遭人撬開,其內遭竊取集鈔盒與鈔票,約有3,500元現金等語(見偵50卷第35至36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見偵50卷第46至47頁),堪信無誤。
2.嗣經警方依告訴人丁○○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被告甲○○到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 阿華 」之男子提議,我和「阿華」駕駛系爭貨車於108年9月23日0時13分許,至未來式自助洗車廠,由我以鐵橇將兌幣機撬開,「阿華」在旁邊把風,以竊取裡面金錢,得手後就從國道二號橋下往桃園方向離去等語(見偵50卷第7至10頁);嗣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與戊○○開系爭貨車經過停車場,臨時起意去偷的,由我用鐵橇把鎖頭撬壞,再把機台裡的錢拿出來。我去撬,戊○○把風等語(見偵50卷第149至152頁),前後一致,並輔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0卷第41至45頁),確見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進入並停放在未來式自助洗車廠內後,被告甲○○、戊○○均下車並四處查看,且2人均走至廠內兌幣機前觀察,嗣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兌幣前擋住兌幣機,並由被告甲○○撬開兌幣機拿取財物,被告戊○○則站在車旁加以把風,2人再一同駕駛系爭貨車離開等情,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所證被告戊○○在場負責把風等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被告戊○○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光碟編號2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勘驗後,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3h00m_ch03:
┌────┬──────────────────────────────┐│時間│內容│├────┼──────────────────────────────┤│0:00│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神色正常,無精神不佳之情形。走動、張│││望探看。往畫面下方走出。│├────┼──────────────────────────────┤│0:15│自畫面下方快步走入,後在畫面右側、上方走動,張望。│├────┼──────────────────────────────┤│02:50│戊○○與甲○○在畫面中交談討論貌,並望向監視器。││-03:19││├────┼──────────────────────────────┤│03:20│兩人在場內繼續走動、探看。│├────┼──────────────────────────────┤│04:43│戊○○講手機。│├────┼──────────────────────────────┤│06:00│兩人快步往車子方向走,甲○○開駕駛座車門進入,並移動車子至卷││-06:30│內動手行竊時之停車位置。車停後,戊○○自畫面右側走往車子。│└────┴──────────────────────────────┘⑵檔案名稱03h00m_ch05:
┌────┬──────────────────────────────┐│時間│內容│├────┼──────────────────────────────┤│06:25│車停後,戊○○自畫面右方走往車子,神色正常,無精神不佳之情形│││。走動、張望探看、抽菸。│├────┼──────────────────────────────┤│14:12│車子駛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35385卷第3至4頁),多處見被告戊○○在場時有走動、張望、探看之舉,甚見被告戊○○與被告甲○○交談、討論,並特意望向監視器,嗣後隨將系爭貨車移往擋住兌幣機之處之情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開證稱被告戊○○係在場把風乙節相符,被告戊○○僅稱其當日係在車上睡覺、僅有抽菸,沒有把風云云,殊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以實施犯罪之鐵撬,既足以將兌幣機撬開,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甲○○、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9至118頁),被告甲○○、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甲○○、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在上揭時、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該洗車廠之兌幣機,與在場把風之被告戊○○共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得手,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並衡以渠等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甲○○始終坦承、被告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中,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3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中,入監前做油漆工,月收入約8萬元,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1名、父母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9、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戊○○共犯本案竊盜取得3,500元得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犯罪所得係以每人半數朋分,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偵50卷第150頁),依此計得被告甲○○、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750元,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2日18時20分許至翌(23)日0時許間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路邊,由被告戊○○把風,被告甲○○則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丙○○、己○○所管領之系爭貨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盜系爭貨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審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號判決(見易卷第151至1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70頁)附卷可考,從而,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為其免訴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被訴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詳上述)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2日18時20分許至翌(23)日0時許間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路邊,由被告戊○○把風,被告甲○○則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丙○○、己○○所管領之系爭貨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甲○○自己牽的,我沒有幫他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18時20分許至翌(23)日0時許間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丙○○、己○○所管領之系爭貨車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不諱(見偵50卷第9至10、149至15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卷第37至38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卷第39至40頁、偵35385卷第6頁)相符,且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審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51至160頁),堪信無誤。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9年8月11日之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戊○○騎機車載我,他機車沒有油,我們經過那附近時才去偷系爭貨車,時間地點如我上開所述(即
108年9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與大湖路口附近),當天系爭貨車車門沒鎖,戊○○把風,我徒手開車門,再用自備鑰匙發動車輛,之後我載戊○○離開現場,後來又把車子開回去放,我們就離去等語(見偵50卷第
149至151頁),認定被告戊○○與被告甲○○共犯竊取系爭貨車之罪嫌;惟查,被告甲○○於本案甫經查獲之108年
9月25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是在新北市○○區○○路路邊竊取系爭貨車,因為要代步使用,我是用自備鑰匙發動的等語(見偵50卷第9頁),且其於同日警詢中,就在前址未來式自助洗車廠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一事,明確供稱是由「阿華」(即戊○○)提議,其與「阿華」一同前往,「阿華」負責把風等語如前,卻未見其供稱竊取系爭貨車部分,被告戊○○有何參與之情;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再供稱:偷車部分戊○○沒有參與,偵查中之證述是因我案件很多搞混了等語(見易卷第198頁),基上以觀,證人甲○○就竊取系爭貨車一事,被告戊○○究竟是否確有參與,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非無疑;復參以卷附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易卷第9至101頁),其確有甚多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與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03至118頁)互核, 更見渠 等曾共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75號提起公訴(見偵50卷第251至256頁),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判決處刑確定(見易卷第54、10
9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因其案件繁多,應係記憶有誤下所為之陳述,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固供稱:(問:甲○○說是你跟他一起竊取系爭貨車,你負責把風,他負責開車門及發動車輛,意見?)我沒有,他每次都這樣害我,我記得這次也是我騎機車載他去牽系爭貨車。(問:一開始檢察官訊問時你稱,是甲○○開系爭貨車至你租屋處載你前往洗車場,方才你又改稱是你騎機車載甲○○去牽系爭貨車,意見?)那很久之前我記不太清楚。且就算是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也是甲○○跟我說那車是他的,我載他到場後,我就直接騎機車離去,並沒有幫他把風等語,雖見被告戊○○曾稱是其騎機車載被告甲○○去牽系爭貨車乙情,惟細觀其該次筆錄問答,被告戊○○實已陳稱「那很久之前我記不太清楚」,且其嗣後所稱「就算是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等語,係已係假設之方式回答,而非主動陳稱確有該情存在,此觀同次筆錄中,被告戊○○多次陳稱:「這台我沒有跟他去偷」、「是甲○○晚上某時開車來找我」、「我只有看到他開車來載我,車哪邊來我不知道」等語亦明(見偵50卷第173至178頁),基上以觀,被告戊○○雖於該次訊問中,曾出現不利己之供述內容,然綜觀該份筆錄全文,難認該等內容被告戊○○確係基於正確無錯誤之記憶下所供陳,即難遽憑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另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見其等證稱事後知悉系爭貨車遭竊一事,惟其等均未能指證係由何人所竊取;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並非用以證明系爭貨車遭竊之經過,雖可見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被告戊○○至上址未來式自助洗車廠,渠等並於該廠內共犯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乙節,然依證人甲○○、被告戊○○前開所陳互核,本案容存有被告甲○○係於自行竊取系爭貨車後,始去搭載被告戊○○,並一同前往上址未來式自助洗車廠之可能,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尚無法排除此合理懷疑,自不得依此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另有此部分與被告甲○○共同竊取系爭貨車之犯行,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並非無瑕,被告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難認可信,而其他證據亦均無從用以佐證被告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即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應就此被訴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