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係於民國95年6月14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
罪,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
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係於95年6月14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並因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2項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惟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
件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