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被測人」欄偽造之「 郭孟煒 」簽名壹枚
及指印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表之被測人欄偽造之內容應為「偽造郭孟煒之簽名1枚及
指印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乃執行警員對被測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
列印而得,係執行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測人(被檢測
人)於其上簽名捺印,目的係在擔保該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之憑信性,確認係其本人接受酒測無誤,但不能因此即認係受
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表上「被測人」欄偽造「郭孟煒」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
印2枚(偵卷第22頁),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上「
被測人」欄偽造「郭孟煒」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
217條偽造署押罪。又其先後偽造簽名並按指印之舉動,在時
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
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其公共危險
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
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
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表示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表上「被測人」欄偽造之郭孟煒簽名1枚、指印2枚(偵卷
第22頁),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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