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被測人」欄偽造之「 郭孟煒 」簽名壹枚
及指印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表之被測人欄偽造之內容應為「偽造郭孟煒之簽名1枚及
指印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乃執行警員對被測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
列印而得,係執行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測人(被檢測
人)於其上簽名捺印,目的係在擔保該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之憑信性,確認係其本人接受酒測無誤,但不能因此即認係受
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表上「被測人」欄偽造「郭孟煒」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
印2枚(偵卷第22頁),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上「
被測人」欄偽造「郭孟煒」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
217條偽造署押罪。又其先後偽造簽名並按指印之舉動,在時
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
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其公共危險
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
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
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表示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表上「被測人」欄偽造之郭孟煒簽名1枚、指印2枚(偵卷
第22頁),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