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曾建煥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傅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六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5樓,惟因本件訴訟涉及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合法,而被告依原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原告履行勞務之地點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即被告公司 楊梅 二廠),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8月2日起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在被告公司楊梅二廠(設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工作,詎被告公司於99年2月10日將原告解僱,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
(二)雇主不得臨訟增加其解僱勞工之依據:被告辯稱其解僱原告之依據是其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
8款、第14款及員工資訊規約切結書之不得妨礙或侵害他人名譽或隱私等規定云云。惟被告在勞資爭議協調與調解時,僅列其係依據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解僱原告。因此,被告有於訴訟後增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8款及員工資訊規約切結書等規定之情形。
是被告既已於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時,表明其懲戒原告之事由是原告所發出之如原證4號所示之電子郵件(以下簡稱:系爭電子郵件),有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14款散佈謠言之情形,則被告即不得於訴訟後,再追加有違反其他如侮辱主管、侵害他人名譽規定之事由,否則,即有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法理。
(三)原告所發之系爭電子郵件,並未對共同工作之勞工造成重大侮辱:
原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係指責 蘇大慶 副理之不是,但蘇大慶於會議中,明白表示:「他(指原告)平常表現我想大家都有目共睹,這是沒有問題。在他的模保所表現的都是沒有問題,都表現非常好,沒有可以挑剔他。我想 溫宏春 主任也很清楚他的表現,大家都予以肯定。只是也許他聽到太多不利於我的傳言,所以想抒發自己的情緒,抒發自己的底線。希望提醒我,讓我知道說大慶,可能副理你錯了,你想要趕快去修正你自己的所作所為,免得再繼續下去的話,不管是針對你或是針對楊梅二廠都是一個極大的傷害。所以對我而言我也感謝他發這封mail出來,來讓我一一的澄清,證明說整個事情到底是怎麼發生的。」因此,原告並無公然侮辱蘇大慶,更無對共同工作之勞工為重大侮辱之情形。
(四)原告所為,不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14款散佈謠言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1.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第2、3段有關客訴懲處相關規定公告:
⑴第1頁第2段內容:「發文的內容中自技術員、工程師
至高工與主任都有明文懲處規定,如是確認責任歸屬為當事者,我覺得合情合理,也必須貫徹執行,才有警惕效果。畢竟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當事者必須勇於承擔自身責任,也自當接受公司合理懲處,以作為其他同仁的借鏡,共同為ym2廠(即指楊梅二廠)的良率、品質與產量努力。」。第3段內容:「但是我發覺其中好像並未言及客訴責任如果是副理時,又該當如何處置呢?廠內每個職務都是公司賦予各有所司,每個同仁的所有公事上的作為皆應受彼此監督與可受公評,每個職務也都應該被尊重而公平對待,就算獎懲也應是一視同仁一體適用,當然也應包括副理你在內,你應該也認同吧。」。上開內容,是原告對於由副理蘇大慶所公告如原證3號所示之客訴懲處規定,就是否應及於副理本身的公平性,表示意見,該公告也確實沒有副理要懲戒的規定存在,故此並非散佈謠言。
⑵被告在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狀第1項編號1謂原告在
系爭電子郵件中說蘇大慶懲處不公與員工因客訴記過云云。惟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並未說蘇大慶懲處不公,也未提及員工有因為客訴而被公司記過,此顯為被告胡亂指控 羅織 罪名。
2.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第4、5段有關PI客訴過高及2次客訴責任歸屬的情形:
⑴第1頁第4段:「ym2廠絕大多數的同仁都知道去年8
/17的日本客訴時, 品保 林秉青 與 製程溫 主任皆建議你必須向日本誠實報告,避免萬一被查出6/3~6/8的碟片也有PI問題,又將變為二次客訴。」。
⑵第1頁第5段:「孰料你還是心存僥倖的蓄意隱瞞6/3~
6/8所生產的碟片也有問題,只向日本承認6/9~/17所生產的碟片,就此結案。是否想說抓到再講?也正因此今年1/22日才爆發100多萬片可笑又丟臉丟到家的二次PI過高客訴,此兩次客訴責任歸屬應該是副理你吧?」。
⑶99年2月4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黃英彥 召開會議調查時
,有認定確實有這兩次客訴所指摘之錯誤,副理蘇大慶也承認有錯:
①黃英彥副總稱:「…以我看來當初處理這個PI的過程
中,我們主管應該還是有些責任,草率了點。因為我們不會造成第二次客訴。那主管你自己的問題啦!那假如說因為這第二次客訴的話,我覺得造成你 楊二 的問題的話,造成我們楊二的問題,其實都已經造成了。那我也不想說要這一,說剛才講到的是下面誰去做設定的問題?因為這個東西主管也有一些責任在啦!那當初已經處罰過一次了,一過不能二罰。」,「…我想應該說品保真的有警示說這個真的有問題。可是當時在開會過程中的話,應該也沒有很強烈建議說這個絕對不能出,那當然來講最主要還是我還是說實話,最後裁定者假如是那裡面最高主管的話,大慶你自己就是最大的問題點,因為你當初也同意這個是是OK的,因為你在比對。」,「所以其實以我的感覺的話,以我自己的感覺啦!我比較客觀點,我是覺得是判斷錯誤。不然不會有今天的東西出來,這樣講。」。
②蘇大慶在當時亦陳稱:「我們會議當中也是希望儘量
減少公司的損失,的確是我們判斷錯誤,我承認當時我們的判斷是比較保守一點,因為我們也是有一點鴕鳥心態說」,「對!對!我承認當時在會議當中我們採取的是比較鴕鳥心態,的確造成二次客訴,這責任我會承擔出來,這個沒問題。」。
③綜上,2次客訴的責任,在於蘇大慶,則原告質疑2
次客訴責任在於蘇大慶,並非謠言!⑷蘇大慶有蓄意隱瞞之情形:
①證人蘇大慶證稱:「楊梅二廠有使用仿冒染料,但是
未知會日商MKM。」,此即為原告所指摘之有「蓄意隱暪」碟片問題之情形。雖蘇大慶另稱使用仿冒染料生產碟片,不會造成PI問題,因為有實驗過云云,惟此為不實之言,蓋被告公司品保副理 林哲民 也表示-R8X使用Localdye有風險,是否應該切回MKMdye?也就是說仿冒染料會造成PI過高風險,而向蘇大慶請示是否應該切回原廠的MKM染料等語。另證人 張吉成 亦證稱:「出給客戶群比較刁難的如MKM…等就比較有危險。」。由此可證,仿冒染料之使用有造成PI過高之可能,至少也有產品上的風險,蘇大慶不敢告知日本MKM公司有使用仿冒染料;若被告公司工廠因使用仿冒染料生產產品給日商而造成客訴,蘇大慶必不敢向日本MKM公司說明實情,則原告質疑蘇大慶有蓄意隱暪,確有所據。
②蘇大慶於99年2月4日座談會中曾表示「……Local
Dye爆發出來的話。我跟黃副總、楊小姐、第一個倒楣是我們,絕對不是你,因為是我們承認的…」、「…要怎麼保護我們自己呀…」、「…你這樣寫出去會害死多少人你知道嗎?」云云,蘇大慶在座談會中表示出企圖強烈隱瞞使用仿冒染料生產產品給日本客戶的事實。
⑸證人溫宏春、林秉青、 潘俊達 與蘇大慶其他所為之證言,均不實在。
⑹又被告稱原告惡意散佈謠言指稱蘇大慶「隻手遮天欺暪
客戶」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在答辯(二)狀第3頁第(二)3點亦承認當初產品異常狀況有誤判,所以原告所述事實是確有其事,並非散佈謠言;縱原告用語或許有稍顯突兀之處,但衡諸公司內部員工偶有互相激烈爭執、指責之情形,尚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
⑺被告辯稱原告有「嚴重毀損被告公司商譽」之情形,但
原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並未外傳至非被告公司員工,如何會有嚴重毀損商譽之情形?⑻另證人蘇大慶、林秉青稱客訴發生與處理,原告不會知
情,實為說謊,證人 黃有運 證稱:「…因為日本客訴的時候,就會將E-MAIL文件寄給組長職的人,所以我們都會看到,他們有人去開會討論的下來也有說,等到報告結束那時時間太長了,我們怕是自己的線,也都會去問,不會等到結案。」。是以工廠發生重大客訴,訊息瞬間自各方傳出,每個員工都會知道!⑼被告言詞辯論狀第1項編號2,就此辯稱系爭電子郵件
中所謂的2次客訴影響的100多萬碟片,是原告與各組主管和幹部討論時概略推算的數字,到99/2/4開座談會前都未公布實際數量云云。惟以98年12月的美國客訴為例,品保主任潘俊達寄發之電子郵件說是嚴重退貨的客訴,結果至今似乎也未見退貨,如以同樣標準潘俊達是否因估計錯誤亦應開除?
4.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第6、7段有關PI(燒錄機)檢測功能關閉之問題:
⑴第1頁第6段內容:「而造成6/3~6/17PI過高問題
的真正原因,不是你當時為衝產量授意將pre-writer的PI檢測功能關閉,以節省生產時間嗎?不料當時所產出的碟片都出現PI問題,卻沒有經過檢測而造成問題碟片全數出貨歐美單,當初似乎品保亦提出警示,不是蘇副理你執意決定特採出貨的嗎?」。
⑵第1頁第7段內容:「首次客訴時編造說是工程師燒錄
倍數設定錯了,此二次客訴又以燒錄倍數設定錯了來交差。那此次的代罪羔羊又是哪位倒楣鬼呢?其實ym2廠自數年前至今都是用相同倍數燒錄皆OK,又怎會單獨在6/3~6/17的碟片出現狀況呢?卻羅織說是燒錄倍數設定錯了,硬栽贓給工程師去承擔責任,自己全身而退,工程師又如何承擔的起呢?」。
⑶證人蘇大慶、溫宏春、林秉青、潘俊達就此所為之證言,皆不實在。
⑷就PI檢測功能關閉一事:
證人 黃有運證 稱:「(問:99年1月31日品保組長林秉青是否跟你說過燒錄倍數PI的關係?)答:林秉青有跟我說過真正的影響原因是染料厚薄造成的,影響燒錄。」、(問:林秉青是否也說到98年6月3日到98年6月17日的PI檢測站參數,被放寬到跟瞎子一樣,跟被關掉沒兩樣?)答:有。」等語。是PI檢測功能確有關閉或是放寬到關閉程度之情形,原告所述非虛。
⑸就質疑蘇大慶決定關閉PI檢測功能:
證人林秉青證稱:只有主管才有密碼及權限放寬PI(預錄機)檢測功能等語,蘇大慶副理為廠區負責人,其亦自稱職稱為楊梅二廠廠長,乃林秉青所稱之主管,則原告懷疑是蘇大慶決定關閉(至少也是放寬到關閉程度),確屬合理。
⑹被告以燒錄倍數設定錯誤為客訴理由,確有不當:
①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第7段中質疑客訴以燒錄
倍數設定錯誤為由不當,證人黃有運證稱:「 葉日君 有跟我講過,燒錄機的廠商有跟他說過,燒錄的倍數不影響PI。」,故原告之質疑,實屬有據。
②又證人蘇大慶證稱:「(問:如果PI檢測站參數設在
規範內而沒有被放寬,是否不良品就會被PI檢測站送到次級片區,而不會流放至A+區域造成客訴?)答:
是。」、「(問:所以造成PI過高客訴,其原因是否應歸咎於PI檢測站沒有做到PI檢測的關鍵功能?)答是。」等語。由此可證,此連續2次PI客訴,其近因是PI檢測站沒有做到PI檢測的關鍵功能,且證人黃有運證稱:林秉青有說PI檢測站被放寬到跟關掉沒兩樣。因此,被告以燒錄倍速錯誤做為PI客訴理由,只是隱瞞日商MKM客訴實情的一項說詞罷了。
⑺原告對於公事之質疑,皆在合理範圍,也未對外散佈;
且原告都是以疑問句之形式提出疑問,被告若認為有誤會,提出澄清解釋即可,尚難認定原告有何散佈謠言情節重大或重大侮辱之情形。
5.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1段有關蘇大慶對 江佳奎 說查出來是染料的話你就死定的問題:
⑴內容:「去年底的美國&日本至今尚未解決的客訴中,
你起先說問題出在染料,甚至威脅組長江佳奎說查出來是染料的話你就死定了。」。
⑵證人黃有運證稱:「E-mail內容中有一句說到『你死定
了』,江佳奎在這封E-mail之前就曾經跟我說過了,所以我知道這個部分是真實的」等語被告於答辯(二)狀第4頁第3行以下,也承認蘇大慶有向江佳奎說到「如果查出是染料有問題就死定了。」。由此可證,原告之前述內容實在。
6.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2至4段有關PC料栽贓帝人或台化公司,及k12廠(即金陵二廠)轉來過期貼合膠導致客訴之質疑:
⑴第2頁第2段:「之後又說是PC料,而叫射出工程師調
查當時PC料是用哪一家的?工程師調查結果回覆說是帝人的PC料,結果報上去的又偽造資料說是台化的PC料出問題,是因為栽贓說是台化的PC料較能說服大家嗎?現在是否又因無法舉證而說可能是當初自kl2廠來的過期貼合膠的問題?現正請廠商提供膠料做實驗中。」。
⑵第2頁第3段:「我要說的是,如果確定是你命令溫主
任與kl2廠換回高價的過期貼合膠或是銀層過薄所致的客訴,那蘇副理是否也死定了呢?」。
⑶第2頁第4段:「綜合以上3次爆發連續性的大客訴,
其責任歸屬難道不是你蘇副理嗎?請問是否該自請處分?難道還要怪罪給主任?高工?工程師?這些客訴讓公司損失在1000萬以上,YM2廠廠譽已被污名化,多年來弟兄們的辛勞已全部被糟蹋殆盡。」。
⑷證人蘇大慶、溫宏春、潘俊達就此所為之證言,皆不實在。
⑸PC料栽贓帝人或台化公司之質疑:
①99年2月4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英彥召開會議調查
時,黃英彥副總稱:「所以我們現在目前卯起來就是把這個原物料直接我們一次賴兩家,要他們去驗出來是誰,所以用這一招也可以嘛!」、「然後對台化跟,因為我們現在目前來講資料都有問題,所以找不出真的問題在那時候是台化帝人,所以那時候我們是決定是說,卯起來說是客訴兩家讓他自己去查出來是誰,所以沒有是說栽贓是台化或帝人嘛。」、「所以應該說一起栽贓他們兩家嘛,對嗎?」、「對嘛!所以其實我們現在目前因為我們的資料不夠齊全我們合作起來,一直要栽贓台化帝人,要他找出來是誰的問題嘛對不對?」;溫宏春:「對!」。因此,被告公司黃英彥副總也承認有將錯誤推給台化公司與帝人公司,溫宏春在當時明明說是,卻在作證時證稱沒有栽贓云云,蘇大慶證稱未因廠內資料不足而栽贓PC料廠商云云,顯然皆有不實。且證人張吉成亦證稱,黃英彥副總在會議中的說法,「是說誰我們查不出原因的狀況下,可以做球給台化、帝人公司去查他們的料有無問題。」。
②縱使黃英彥是就客訴問題先推論幾個可能再進行查證
,然黃英彥也確實有用栽贓台化、帝人等用語,則原告提出質疑,也用相同用語。故原告所為評論,皆在合理懷疑之範圍內。
⑹金陵二廠(KL2廠)轉來之過期貼合膠之質疑:
①證人蘇大慶證稱98年7月9日是因日本人要來楊梅二
廠稽核,才把金陵二廠高成本的750W貼合膠轉至楊梅二廠來使用云云,並不實在。蓋證人張吉成證稱:之所以轉到楊梅二廠使用,是那時候金陵二廠剛由蘇副理接手,有一些成本上的調控要做等語。故蘇大慶在楊梅二廠使用750W貼合膠,是因成本上的問題,與日本人是否稽核無關。
②被告公司楊梅二廠品保主任潘俊達在98年12月30日發
電子郵件中謂bondingglue(貼合膠)品質有問題造成corrosion的問題等語,是由此可證楊梅二廠使用之貼合膠,確有品質的問題,故原告質疑確有依據。
況此批品質有問題之貼合膠,係使用蘇大慶從金陵二廠轉來楊梅二廠之750W貼合膠,蘇大慶本應自己承擔此客訴責任。且證人張吉成與原告也曾就退貨客訴討論過貼合膠的問題,懷疑原因可能是PC料、銀層或貼合膠等等。因此,原告質疑有用過期貼合膠,實屬合理懷疑。
③另於99年2月4日座談會中黃英彥副總說:「…那個
膠在同一時間點,林口三廠RA在用,所以他還沒用完,所以其實那個膠其實包括說你們在客訴的時候他還在使用。」等語,而楊梅二廠被客訴的時候是在98年12月中,林口三廠還在使用,此即表示林口三廠在使用已過期了4個月的貼合膠。那麼,原告質疑用過期貼合膠,並非無的放矢。
④就750W貼合膠之使用,證人蘇大慶證稱:「我們有透
過採購系統查出這批貼合膠是何時從日本進口的,查出是98年5月20日從日本出口…楊梅二廠大概是從98年7月中旬開始使用,大概8月初使用完畢,貼合膠
3個月的使用期限據我們詢問日本原廠,日本原廠告訴我們是從日本港口出貨開始算起3個月。」等語,惟依楊梅二廠江佳奎在98年8月25日在電子郵件所收到之指示,楊梅二廠直到當天還囑咐外勞需先將750W貼合膠使用完後再進行添加751貼合膠,當時還有11條線在使用中,此時已超過從日本出口之3個月使用期限有5日,而屬過期。由此可證蘇大慶與溫宏春所稱沒有使用過期貼合膠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公司確有使用過期貼合膠的情形,原告之質疑,實屬正當。
⑤況且,原告在系爭子郵件中未直指客訴是PC料、染料
、貼合膠、銀層厚薄引起的,而是各組主管互相討論的假設性問題而已,證人張吉成亦證稱:「像聊天這樣討論,那時關於那批被退回來的貨客訴發生時,我們就討論是PC料或是銀層或是貼合膠或是機台。」。
⑺就三大客訴責任歸屬之評論:
①連續2次PI客訴,黃英彥在調查時表示責任應歸屬於
蘇大慶的決策錯誤,蘇大慶也於會中坦承會負責。②就98年12月30日的日本客訴(ncn0777),品保主任
潘俊達寄發原證11號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此客訴為貼合膠造成,而客訴日期為98年7、8月的碟片,正是使用蘇大慶私自從金陵二廠調來之750W貼合膠。因此,蘇大慶副理本應自行承擔此客訴責任。
③就98年12月的美國的嚴重客訴,98年12月14日潘俊達
寄發電子郵件中證實是因混次級片出貨給美國才遭嚴重客訴,既是蘇大慶指示用混次級片出貨而發生客訴,蘇大慶本就應承擔此責任。
⑻原告上開陳述,都是以疑問句之形式提出疑問,並未以
斬釘截鐵的肯定句方式陳述,許多疑點也只是互相討論的假設性問題而已。
7.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5段關於DL客訴之經過:⑴第2頁第5段:「再說去年kl2廠DL客訴,難道不是你
命專案 張兆賓 放寬檢測站而產生的客訴嗎?最後卻推他去承擔責任,因此還與他發生爭執,更記他一次過。」。
⑵被告在答辯狀第4頁第(七)點,已承認張兆賓確實有被記過,但與客訴事件無關云云。
⑶證人 張松光 就此所為之證述,不實在。
⑷原告在電子郵件是寫道蘇大慶與張兆賓發生爭吵,因而
記他過;並不是說發生客訴要記他過,被告顯係斷章取意。
8.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7段有關張松光是蘇大慶妹婿部分:
⑴同事之間說某人是某人之親戚,對公司治理與經營有何
造成損害之可能?被告應先證明之。原告也未如被告所稱說蘇大慶是包庇親戚欺壓其他員工之人,縱有誤會,被告澄清就可以,也不致於有散佈謠言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⑵證人張松光所言不實在。
⑶證人黃有運證稱:「最主要是因為有一次去年12月,溫
宏春主任有在QA室對著QA室上班的同仁說『是不是姊夫,還需要發mail?問我就對了,就是。』,這句話是 陳佳生 跟我說的,陳佳生是聽林秉青說的,我有問過林秉青,林秉青說溫宏春當時有在QA室上說上述的那句話。
」。由此可證,「蘇大慶是張松光姐夫」的說法,是溫宏春散佈出來的。
⑷據此,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提及此項傳言,並無散佈謠言情節重大、亦無重大侮辱可言。
9.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8段之總結:⑴第2頁第8段:「總歸一句話,你的能力如何大家心知
肚明,天生下來並不是每個人都聰明絕頂,也不便苛責於你。但是勇敢的承擔自己所做錯的事並不難吧?畢竟楊小姐對你是夠寬宏大量的,把ym2廠管成如此連續大客訴的地步,卻依舊可容忍你待在此而不被外放。換做是他們這些可憐的代罪羔羊,要去承擔這些讓公司重大損失的客訴責任,又將會是如何的局面呢?因為公司只許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的心態由來已久,真的不敢想其後果將如何。」。
⑵原告只是在說明:天生下來並不是每個人都聰明絕頂,
並不是說蘇大慶資質駑鈍無法管理楊梅工廠,而是人非聖賢,也偶爾犯錯,重要的是勇於承擔自己所做錯的事。原告並未指摘上級楊執行副總識人不清,原告本意係指其對下屬用心至誠以待,雖下屬偶有犯錯亦會給予機會,絕無對被告公司最高層之領導統御處處污蔑之用語。
⑶證人蘇大慶於作證時表示公司高層知道此封電子郵件後
相當生氣,並責怪其管理工廠有很大瑕疵云云,此足證系爭電子郵件中所述之事件,並不見容於公司高層。如果調查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屬實,蘇大慶即應承擔起責任接受公司嚴懲,原告自無散播謠言與誹謗之事實。又原告發出之系爭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及上級包庇與識人不清,被告卻以此指責原告,實係惡意抹黑,刻意錯誤解釋文意並入罪於原告。
10.其他關於證人證述可信度之部分:⑴證人黃有運之證述實在。
⑵證人蘇大慶證述不實之部份,除如前述所指摘以外,尚有下列不實:
證人蘇大慶表示其職稱為廠長云云,不實在,蓋被告公司目前只有 楊雅琇 執行副總裁被稱為廠長,蘇大慶僅是廠區經理(現職副理)。又證人蘇大慶表示伊未與原告發生任何爭執或私人恩怨亦屬不實,蓋於98年
7月28日,蘇大慶因處理專案 張耀興 用手機偷拍原告的下屬 梁秋雲 休息事件,於協調會中蘇大慶對原告拍桌大罵,自此後蘇大慶對原告記恨在心。
11.又所謂「散佈謠言」,應指以散布虛構具體事實,侵害被告公司利益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已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或是引喻誇張失當,尚非散佈謠言。查原告主要是在評論副理蘇大慶行為之不當,其目的是為改善被告公司經營管理,縱使原告言論稍有逾距、誇張失當,而令被告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心中不快,惟原告並未對公司以外之人散佈,並無破壞被告公司名譽之情形,縱有誤會,仍在合理範圍,且所評論之事,皆有所本,有合理懷疑,故尚難謂原告有散佈謠言之情事。
12.又自系爭電子郵件中之最後3段陳述中亦可瞭解原告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心態與用意。原告在最後提到:「懇求抱持慈悲心慎思之…」,「對公司來說,『所有員工在職時都很重要,離職後都不重要』」,「沒有一個員工是非留不可的,這似乎就是職場常態。」等語。自此可見,原告本意在對被告為建言,為被告揭弊,並無散佈謠言惡傷中傷被告之意圖。
13.綜上,原告所指摘者,皆有所據,且符合事實或屬合理懷疑,並無散佈謠言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五)原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發表之言論,並無違反真實惡意原則:
1.言論自由之保障,在於表意人不違反真實惡意原則,此原則亦應適用於勞雇關係中:
⑴依真實惡意原則,僅於表意人具有真實惡意的情況之下
,方要求表意人需負起法律責任。故表意人發表之言論,若不具有真實惡意,則其所為之言論應受憲法之保障、或轉化為受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之保障。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之意旨,在民事勞雇關係中,亦應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勞工對雇主所發表之言論,也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或轉化為受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之保障。
⑵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可為適當之評論,勞工
對於其主管或雇主本身,也應有其言論自由,而得為適當之揭弊與評論,這也有助於雇主改善其既有弊端、有利於雇主。雇主對於勞工之揭弊,應予容忍,才能使公司治理更為健全。縱使勞工之言論稍有誤會,雇主也不能逕予懲戒解僱,剝奪其工作權。所以,勞工對於雇主所發表之言論,其正當性之評價,應以刑法毀謗罪為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亦規定,勞工侮辱或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必須達到「情節重大」或「重大侮辱」之程度,雇主方得予以解雇。
⑶勞工對於雇主內部弊端加以揭露與批評,應屬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若只是在內部為批評主張,更應受到保障,因為公司名譽絕無因外來眼光而受到影響。且有關公司內部營運不當事項,其內部之員工通常最為熟悉。若認勞工對雇主應負絕對忠誠義務,則受僱人再也不能揭露經營弊端,此應不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
2.查原告於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之相關言論,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意見評論也在合理範圍之內,自應受到言論自由之充分保障,不應以「絕對忠誠義務」作為禁錮勞工對雇主的任何公開批評的方法。何況,原告僅在公司內部為揭露而已,並不會造成被告外在名譽上之損害。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勇於揭弊,縱使其言論稍有逾距,而令被告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心中不快。然其對於被告公司內部弊端,予以揭發與評論,但並未向公司以外散佈,縱有些許誤會,仍在合理範圍。因此,原告所為,不僅未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更無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衡量原告電子郵件內容及其寄發之對象,不僅並無散佈謠言之情形,更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且系爭電子郵件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因此,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
(七)被告應給付自99年2月11日起之工資:
1.被告於99年2月10日解僱原告,其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此際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在被告公司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被告公司受領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原告在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後,隨即於同年3月2日、3月19日在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與調解時,向被告要求回復工作權,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此,在被告未再表示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以前,無待原告另為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被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原告。
2.被告應給予之每月工資數額:⑴依99年1月份薪資明細所載,原告在正常出勤工作下,
每月所得領取之工資項目及數額為:本薪35,970元、職務加給9,600元、伙食津貼1,000元、班別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200元、輪班津貼3,500元,以上合計53,070元。
⑵原告是在2月10日被解僱,被告公司於3月5日給付2
月份工資41.900元(含14日特別休假工資)。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之差額11,170元(計算式:53,070-41,900=11,170),及自99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⑶又被告是在每月5日以前給付上一月份工資。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3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工資53,070元,直至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
(八)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0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53,07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散佈不實謠言及誹謗直屬主管之處,詳述如下:
1.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第2、3段中指責「客訴懲處相關規定」中客訴責任不及於蘇大慶副理是為不公云云。
惟查:對蘇大慶副理是否處分係其上級長官之權限,與該客訴懲處相關規定函文根本無關,且原告所指客訴事件經公司技術部門目前客觀判定非屬人為疏失,故迄今無同仁因此而受懲處,原告明知被告有分層負責管理及明確規範,卻不實散佈被告有懲處不公之情事,其電子郵件散佈謠言即非正當。證人溫宏春、潘俊達於99年9月15日詰證稱工廠員工至今並無因客訴問題遭公司記過處分。
2.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第4、5段中指責蘇大慶副理未接受 品保林秉青 及製程溫宏春建議「誠實報告」、「蓄意隱瞞」產品問題而造成2010年1月22日之日本客人第2次客訴云云。惟此等既非事實更嚴重毀損被告商譽:
⑴蘇大慶副理並無蓄意隱瞞產品問題欺瞞客戶造成客戶客訴之行為。
⑵品保測試製程工程師曾於2009年6月17日發現該產線在
數據上異常,經回報予蘇大慶副理,由蘇副理邀集品管部潘俊達主任研議,當時結論為「異常屬輕微不構成影響」,故成品仍予特採出售(特採係指產品在形式似不合產品規格,例如長寬、厚薄、大小、輕重、色澤,但無礙於產品之使用功能),此為與品管部討論研議之結果,非蘇副理個人得以獨斷。
⑶迄至2010年客戶發現問題提出客訴,蘇副理及潘主任等
人始知當時對於產品異常狀況發生誤判,蘇副理本人及被告公司各人員均無蓄意隱瞞客戶之情事,且已對客戶當面或書面解釋原委,客戶並已瞭解接受。
⑷原告所指爆發100多萬片之可笑又丟臉之高客訴云云,
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明顯傳述虛偽不實內容並誹謗被告及公司主管,實際上客訴數量差距甚大。且依證人潘俊達於99年9月15日之證述可證實99年1月並無原告所指爆發100萬多片客訴問題,且該次出貨數量僅有19萬餘片而且至目前為止均未收到退貨情形,更遑論有原告所指「可笑丟臉丟到家之客訴」,足證原告E-mail內容不實,且未經查證即將客訴數量故意提高到100多萬片,其用語又強調「可笑又丟臉」以及「過高」之客訴,足證原告係惡意散佈謠言並嚴重毀損被告公司商譽。
⑸原告明知此事實卻惡意散佈謠言指稱蘇副理一人隻手遮
天欺瞞客戶云云,嚴重毀損被告公司商譽,並重大侮辱直屬主管。
3.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第6、7段中又指以「特採」方式出貨係蘇大慶副理一人指示改變標準生產流程並嫁禍予部署企圖規避責任云云,更屬不實誹謗:
⑴按蘇副理既未下令關閉原告所指之PI檢測功能,也未改
變標準生產流程,根本無原告所謂關閉PI檢測功能以求加速生產之過程,實不知原告從何杜撰而來。
⑵證人溫宏春、林秉青、潘俊達於99年9月15日均證稱客
訴之實際原因確為預錄機之燒錄倍數發生問題,原告E-mail卻直指蘇大慶編造不實客訴原因為燒錄問題,且栽贓予工程師承擔責任,均係不實之惡意指控。
⑶證人溫宏春並證稱蘇大慶副理並無為衝產量而改變生產
流程之情形,更無關閉PI檢測功能之情事發生,更何況關閉PI與否與產量多寡無關。
4.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1段中指蘇大慶副理涉嫌恐嚇、栽贓下屬江佳奎云云。惟查該事件,事實上是黃英彥副總經理直接想查證產品客訴是否與染料有關,故蘇副理詢問江佳奎時,其尚未查證先回答應該不是染料問題,而蘇副理心急於長官命查證之指令,始脫口說:如果查出是染料有問題就死定了,該言語是要求員工確實查證,不可以推測方式為之,並非恐嚇江佳奎,江佳奎當時被長官質疑時,雖身於職場中而有不快,但並無受威脅而心生恐懼或被栽贓之感受,是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均非事實,原告純係為誹謗蘇副理並挑唆、打擊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一些日常口語都遭原告扭曲成恐嚇、栽贓。
5.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2、3段中又指蘇大慶副理未盡詳加追查產品遭客訴之原因,反以各種不實理由搪塞甚至偽造文書欺瞞上級云云。然事實上蘇大慶副理僅是就客訴問題先推論幾個可能再進行查證,如此竟被原告虛偽傳述成偽造文書欺瞞上級。原告為誹謗蘇副理可謂無所不用其極,更將被告公司形容成遭矇蔽不查真相之昏庸無能狀態。另自證人溫宏春之證詞亦可證實並未栽贓帝人、台化公司,且客訴原因經送到SG確認,結果證實均與染料無關,被告公司亦未使用過期貼合膠之情事。由上足證原告公開誣指蘇大慶副理偽造資料栽贓台化公司且矇蔽公司及客戶有使用過期貼合膠之情事,均非事實,更是誹謗蘇大慶副理。
6.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4段之內容均是在無證據、未經證實之下直接指蘇大慶副理導致客訴,卻推卸責任給下屬。
惟所謂客訴事件係只要是客戶的反應,被告公司均持續研究查證,以期讓產品盡善盡美貼近客戶的要求,而經判定的部分係認為非屬人為疏失,也無同仁因原告所指之客訴而被懲處,原告一再指述是蘇大慶副理導致客訴,是蘇副理推卸責任予下屬云云,均非事實。
7.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5段中明顯指張兆賓之記過係蘇大慶副理將產品客訴責任推卸予其所致,惟張兆賓記過之原因在於其未依指示參與2009年9月15日進行之品質周會,與客訴事件根本無涉;且證人溫宏春、潘俊達均證稱至今並無任何員工因客訴問題遭公司記過處分,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顯係造謠不實。
8.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7段中誣指蘇大慶副理因循苟且私下包庇其妹婿張松光,並將工作上應承擔之責推由部屬承擔云云,此點實屬無稽;事實上蘇大慶副理與張松光並非姻親,亦無其他親戚關係,更無包庇、卸責於他人之情事,原告散佈謠言抹黑蘇大慶副理為一包庇親戚欺壓其他員工之人,其所言殊不足採。又證人張松光證稱伊與蘇大慶之間並無任何身分上關係,並因原告此一不實信函已使其名譽遭受損失,遭別人質疑他是靠關係升遷。另98年K12(金陵二廠)DL(雙層光碟片)客訴之真正原因為雷射對焦的問題等語。是原告之前開電子郵件全為攻擊侮辱其主管蘇大慶副理,且將其抹黑捏造成包庇親戚欺壓其他員工之主管。
9.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8段之內容已明顯公然侮辱蘇大慶副理,原告指其資質駑鈍無法管理楊梅工廠,更指上級楊執行副總識人不清,包庇蘇副理,既未將蘇大慶副理調離現職,也未令蘇大慶副理承擔客訴錯誤,原告對被告公司最高層之經營管理領導統御處處污蔑,又一再散佈謠言指稱被告公司縱容蘇副理卸責由基層員工當代罪羔羊,更指被告公司向來管理不當「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將被告公司之形象全然毀壞。又證人蘇大慶於99年9月20日證稱公司執行副總楊小姐及高階主管知道原告所發系爭電子郵件後非常生氣,不僅責怪蘇大慶管理能力有瑕疵,甚至達可能解僱之程度。
10.綜上,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誣指蘇大慶有蓄意隱瞞客戶實情、偽造資料栽贓廠商、使用過期貼合膠、編造羅織不實客訴原因栽贓工程師等,均屬重大侮辱誹謗直屬長官之行為;並含射暗指上級楊副總包庇識人不清,已嚴重污蔑被告公司高層之經營管理統御能力。
(二)證人黃有運於99年9月20日之證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原告與證人黃有運係屬關係密切、互動極親之同事朋友關係,且其二人與其他工廠同仁甚少往來互動,故證人黃有運之證詞顯為私交友情之故而屬主觀之見,且有偏頗,是其證詞不足採信。
2.證人黃有運之證述,多屬其個人主觀感受認知,甚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例如: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對「客訴懲處相關規定」之公告
有何感想?其回答:「其他員工反彈很大」,此顯係其個人主觀感受;又回答「看到公告時很生氣,所以我和其他人討論,包括 廖寶蓉 及林秉青在內,他們覺得發的公告內容是不對……。」云云。然事實上,被告向公司廖寶蓉經理查證,廖經理堅稱並未與證人黃有運曾討論過公告內容乙事,可證黃有運關此已有偽證之嫌。而品保部林秉青組長雖就此有與證人黃有運討論過,但林秉青係向證人黃有運表明蘇大慶之處分應由公司上級主管決定,絕非如證人所言林秉青亦表示「客訴懲處規定」內容是不對的,更未曾說蘇大慶也應懲罰之列。再者,證人黃有運一再提及其他員工或很多人反彈或氣憤,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哪些人認同證人黃有運之說法。
⑵證人黃有運證稱99年1月31日林秉青曾向其表示98年6
月3日~0月00日生產的碟片有將PI檢測放寬,而且放寬的結果致PI檢測根本跟瞎子一樣云云。惟林秉青表示未曾向證人黃有運說過PI檢測根本跟瞎子一樣,且證人黃有運前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足採信。
(三)原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攻擊、誹謗主管非為評論公司之公事:
1.原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對於主管蘇大慶所使用之人身攻擊之用語,與評論公事毫無關聯,原告若非蓄意誹謗主管蘇大慶,甚而不實指摘被告公司認人不清、管理不當,何以系爭電子郵件中會充斥「心存僥倖」、「蓄意隱瞞客戶」、「爆發可笑又丟臉之高客訴」、「編造不實客訴原因」、「栽贓工程師」、「栽贓廠商」、「偽造資料」、「使用過期貼合膠」、「卸責於屬下」、「包庇姻親」、「能力不足、資質不佳」等與事實不符也與公事毫無關聯之情緒性且過當之文字?由此已足見原告絕屬散布謠言、侮辱主管,並非在評論公事而已。
2.按寄發電子郵件予特定多數人,足使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實務上「散布於眾」亦含散布予特定多數人,原告雖稱其郵件未傳至公司外部云云,惟原應僅有被告公司內特定人士應知悉之未經證實之資訊,卻因原告向另外其他非相關特定多數人員散布而知悉,其散播已不受控制,實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聲譽。更何況其寄發電子郵件之對象多為被告公司之基層員工,而非為被告公司之高階主管,足證原告是為羞辱主管蘇大慶並散布讓基層員工見聞,全非是為了評論公事,否則原告為何不找公司管理此事之主管討論即可,而須散布其電子郵件予大多數的基層員工?
(四)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英彥於2010年2月4日為調查原告散布系爭電子郵件乙事召開會議,並就原告所提「栽贓」廠商之問題進行查證,黃英彥副總順意使用該字眼之目的與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使用該字眼之目的截然不同,一為調查事實、一為無中生有。況且黃英彥副總係在原告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後之調查會議中所言,原告以此時間順序前後顛倒之說詞以解釋其先前散布之行為係合理懷疑云云,顯屬無稽。
(五)原證10號之電子郵件日期是2010年2月1日,內容為染料測試後之資料,與實際生產無涉,而客訴產品生產期是2009年6月,是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與原證10號之電子郵件無關。而原證11號潘主任寫此電子郵件是為客訴原因疑似是貼合膠品質不良引起,故希望同仁以後再嚴加監控其品質以避免此種可能,並非已經確定是貼合膠的問題,此電子郵件更與原告散布之不實內容無涉。又750W貼合膠未必只有1批,原證10號所指之貼合膠,原告何以見得與發生客訴使用的是同一批?且因疑似貼合膠品質不良致發生客訴的產品是7月29日、7月30日所生產,與原證12號之電子郵件日期8月25日不同,二者根本無關。
(六)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8款:「不服從主管之合理調遺或違抗或公然侮辱主管……。」、第14款:「散布謠言……而有具體事實者。」及原告所簽立之公司資訊規約切結書之「不得妨礙或侵害他人名譽或隱私、傳播不實或不當言論,易造成對立或致使公司形象受損者」等規定,被告公司要求員工遵守前揭規定,均是企業為了維護整體企業秩序及被告公司對事業統制權之控管所作之必要措施,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就勞工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以及第4款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亦輔以相關之規範准許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勞工之契約,不論勞動基準法之之立法目的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均要確保維護公司經營管理順暢,員工有任何不滿或意見須透過正常管道申訴反應,不得以散布謠言、侮辱主管之方式造成公司管理階層與員工間之對立或糾紛。綜合上述,依證人溫宏春、潘俊達、林秉青、張松光等人之證詞均可證實被告公司有正常的申訴管道、蘇大慶副理並沒有原告E-mail中所指編造不實客訴原因為燒錄問題而栽贓工程師之情事、也沒有所謂關閉PI檢測功能之事實、亦無偽造資料栽贓台化公司之行為、更無因循苟且包庇姻親,惟原告竟公然違法將該等不實情事以E-mail方式散佈於眾致嚴重毀損被告公司及主管蘇大慶名譽,原告之行為不僅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8款、第14款且情節重大,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均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依前述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合法正當行為。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8年8月2日起係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楊梅二廠工作,被告並於99年2月10日將原告解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份、服務證明書影本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可採。惟原告主張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中,多係以疑問句之形式提出疑問,並評論蘇大慶行為之不當,其目的是為改善被告公司經營管理,且原告僅在公司內部揭露,並未對公司以外之人散布,是縱使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之用語稍有逾距、誇張失當,惟原告並無破壞被告公司或蘇大慶名譽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縱有誤會,仍在合理範圍,且所評論之事,皆有所本,有合理懷疑,故尚難謂原告有散佈謠言且屬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誣指蘇大慶有蓄意隱瞞客戶實情、偽造資料栽贓廠商、使用過期貼合膠、編造羅織不實客訴原因栽贓工程師、因循苟且包庇姻親等,均屬重大侮辱誹謗直屬長官之行為;並含射暗指上級楊副總包庇蘇大慶,識人不清,已嚴重污蔑被告公司高層之經營管理統御能力,均非屬評論公司之公事;原告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8款、第1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規定,是被告依前述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合法等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所陳述之事,是否為虛構不實之事實,並有惡意誹謗其直屬主管蘇大慶及被告公司之意圖?
五、系爭電子郵件之寄件者為原告(楊梅二DVD-R),寄件日期為2010年1月27日下午5:19,收件者為楊梅二DVD-R蘇大慶,副本收受者為楊梅二資材: 鍾瑾瑜 、楊梅二DVD-R:江佳奎、楊梅二DVD-R: 吳世揚 、楊梅二DVD-R: 李季豐 、楊梅二DVD-R: 杜鎮洋 、楊梅二DVD-R: 汪惠安 、楊梅二DVD-
R: 邱國彰 、楊梅二DVD-R: 袁國勇 、楊梅二DVD-R:康金龍、楊梅二DVD-R:張吉成、楊梅二DVD-R: 張志榮 、楊梅二DVD-R: 張煒明 、楊梅二DVD-R: 張銘龍 、楊梅二DVD-R:梁秋雲、楊梅二DVD-R: 陳佳聲 、楊梅二DVD-R: 陳崇德 、楊梅二DVD-R: 曾明曉 、楊梅二DVD-R: 曾聖宏 、楊梅二DVD-R: 楊文達 、楊梅二DVD-R:溫宏春、楊梅二DVD-R:
葉日君、楊梅二DVD-R: 葉志光 、楊梅二DVD-R: 葉景玄 、楊梅二DVD-R: 劉文銘 、楊梅二DVD-R: 蔡旻琪 、楊梅二包裝: 劉衛 、楊梅二印刷: 邱垂坤 、楊梅二印刷: 劉明郎 、楊梅二品保:林秉青、楊梅二品保: 邱宇麒 、楊梅二品保:羅嘉華、楊梅二資材: 陳上元 、 林三 中央品保:林哲民、楊梅二品保:潘俊達,主旨為重大客訴公告(00-00-00)之回應,此有系爭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係為回應被告公司之副理蘇大慶於99年1月26日核准公告之DVD-R製造部-客訴懲處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而於99年1月27日寄系爭電子郵件予蘇大慶,同時副知被告公司楊梅二廠及林口三廠之同仁,並未寄發予被告公司以外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茲就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逐段分述如下:
(一)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第2段、第3段部分:
1.第2段內容:「發文的內容中自技術員、工程師至高工與主任都有明文懲處規定,如是確認責任歸屬為當事者,我覺得合情合理,也必須貫徹執行,才有警惕效果。畢竟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當事者必須勇於承擔自身責任,也自當接受公司合理懲處,以作為其他同仁的借鏡,共同為ym2廠(即指楊梅二廠)的良率、品質與產量努力。」;第3段內容:「但是我發覺其中好像並未言及客訴責任如果是副理時,又該當如何處置呢?廠內每個職務都是公司賦予各有所司,每個同仁的所有公事上的作為皆應受彼此監督與可受公評,每個職務也都應該被尊重而公平對待,就算獎懲也應是一視同仁一體適用,當然也應包括副理你在內,你應該也認同吧。」。
2.依蘇大慶於99年1月26日核准公告之DVD-R製造部-客訴懲處相關規定所載,懲處範圍為「輕微:極少量碟片被客訴(≦3psc)當事人記警告1支;嚴重:電性、機械特性、嚴重外觀問題,不退貨,記小過1支;最嚴重:混料與退、換貨,當事者or當線工程師記大過,組長記2支小過,高工or主任視情節輕重懲處。」(見本院卷第14頁)。
前開客訴懲處相關規定中之懲處對象並未包括被告公司楊梅二廠DVD-R製造部主任以上層級之人。
3.觀之系爭電子郵件第2段、第3段之內容,原告明顯係就前開客訴懲處相關規定表示意見,並質疑如果客訴責任應歸責於副理蘇大慶時,懲處對象是否應包括副理蘇大慶,始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任何談及被告公司有懲處員工不公之語詞。是原告主張伊係對於由副理蘇大慶所公告之客訴懲處規定,就是否應及於副理本身的公平性,表示意見,伊並非散佈謠言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該公司對蘇大慶副理是否處分係其上級長官之權限,與該客訴懲處相關規定函文根本無關,且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有分層負責管理及明確規範,卻不實散佈被告公司有懲處不公之情事云云,顯係被告曲解文義之詞,不足採信。
(二)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第4段、第5段有關PI客訴過高及2次客訴責任歸屬部分:
1.第4段內容:「ym2廠絕大多數的同仁都知道去年8/17的日本客訴時,品保林秉青與製程溫主任皆建議你必須向日本誠實報告,避免萬一被查出6/3~6/8的碟片也有PI問題,又將變為二次客訴。」;第5段內容:「孰料你還是心存僥倖的蓄意隱瞞6/3~6/8所生產的碟片也有問題,只向日本承認6/9~/17所生產的碟片,就此結案。是否想說抓到再講?也正因此今年1/22日才爆發100多萬片可笑又丟臉丟到家的二次PI過高客訴,此兩次客訴責任歸屬應該是副理你吧?」。
2.經查:⑴證人溫宏春、林秉青於99年9月15日到庭證稱:彼等並
未向蘇大慶建議須誠實告知日本客戶可能連同先前已出貨之產品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頁、第15
9頁),是原告前開電子郵件中指稱「品保林秉青與製程溫主任皆建議你必須向日本誠實報告,避免萬一被查出6/3~6/8的碟片也有PI問題」云云,顯係虛偽不實。
⑵證人溫宏春於同日證稱:「有98年8月17日日本客戶客
訴的事情,該客訴的實際原因是因為我們有一個預錄機的燒錄倍數,原本應該是兩倍數,結果設定成一倍數,造成此客訴發生。」(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林秉青亦於同日證稱:「(問:客訴的發生與品保處理的過程,原告是否會參與?是否會知悉?)答:不會…」、「…98年6月3日到98年6月17日的碟片可能問題是我分析查出…98年6月3日到98年6月8日因為沒有足夠的樣品確認,所以這段期間是假設的,98年6月9日到98年6月17日是確定……經過開會評估後,認為98年6月3日到98年6月8日是不確定因素,風險比較低,所以當時只針對98年6月9日到98年6月17日這段期間的產品回復給客戶,所以原告才會說隱瞞98年6月3日到98年6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頁、背頁),證人黃有運於99年9月20日到庭證稱:「…因為日本客訴的時候,就會將E-MAIL文件寄給組長職的人,所以我們都會看到,他們有人去開會討論的下來也有說,等到報告結束那時時間太長了,我們怕是自己的線,也都會去問,不會等到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另參之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英彥於99年2月4日上午10時,在楊梅二廠3F會議室召開之調查座談會議之譯文觀之(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41頁),蘇大慶於會中表示:「…去年8月17日,日本發生客訴的真因…我們當時被客訴是
6月9日的碟片,在那時候被客訴的話他指的就是我們的PIE8還有modulation過低,然後今年的是786同樣一件客訴他指的也是同樣的問題,指的是modulation過低……我們可以很肯定的判斷這絕對是一倍數所造成……今天發生PI過高的客訴絕對就是因為一倍數的燒錄倍數設定錯誤所造成的客訴……結論是說這次738725甚至所謂786客訴,很明顯的這是因為燒錄倍數造成的……」、「我們會議當中也是希望量減少公司的損失,的確是我們判斷錯誤,我承認當時我們的判斷是比較保守一點,因為我們也是有一點鴕鳥心態……」、「對!對!我承認當時在會議當中我們採取的是比較鴕鳥心態,的確造成二次客訴,這責任我會承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0行起至第110頁第7行止、第112頁第10行、第11行、第113頁第9行、第10行),黃英彥副總經理於會中亦表示:「……以我看來當初處理這個PI的過程中,我們主管應該還是有些責任,草率了點。
因為我們不會造成第二次客訴。那主管你自己的問題啦!那假如說因為這第二次客訴的話,我覺得造成你楊二的問題的話,造成我們楊二的問題,其實都已經造成了。那我也不想說要這一,說剛才講到的是下面誰去做設定的問題?因為這個東西主管也有一些責任在啦!……我想應該說品保真的有警示說這個真的有問題。可是當時在開會過程中的話,應該也沒有很強烈建議說這個絕對不能出,那當然來講最主要還是我還是說實話,最後裁定者假如是那裡面最高主管的話,大慶你自己就是最大的問題點,因為你當初也同意這個是是OK的,因為你在比對。」、「所以這個問題的話其實是比較偏主管要承擔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6行起至第11
3頁第7行止、第113頁第11行)。綜上,原告於知悉日本客戶客訴後,因未參與客訴的發生與品保處理的過程,而開會討論結果,卻只向日本客戶回復98年6月9日到98年6月17日這段期間產品客訴原因,而未同時說明98年6月3日到98年6月8日這段期間產品客訴原因,致原告誤以為副理蘇大慶有意隱瞞98年6月3日到98年6月8日這段期間產品客訴原因而提出質疑,並質疑副理蘇大慶是否應就此承擔責任,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於前開電子郵件中稱:「…你還是心存僥倖的蓄意隱瞞6/3~6/8所生產的碟片也有問題」、「二次PI過高客訴,此兩次客訴責任歸屬應該是副理你吧?」等語,尚難謂原告係故意虛構不實之事而有故意誹謗蘇大慶之意。
⑶證人潘俊達於99年9月15日到庭證稱:99年1月22日因
PI過高造成客訴之出貨量僅有19萬2千片,且並未收到客戶之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頁),是原告於前開電子郵件中稱:「今年1/22日才爆發100多萬片可笑又丟臉丟到家的」云云,其中客訴數量雖有不符,然亦僅係原告在抒發其不滿情緒,亦難認其有公然侮辱蘇大慶或誹謗被告公司之意。
(三)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第6、7段有關PI(燒錄機)檢測功能關閉部分:
1.第6段內容:「而造成6/3~6/17PI過高問題的真正原因,不是你當時為衝產量授意將pre-writer的PI檢測功能關閉,以節省生產時間嗎?不料當時所產出的碟片都出現PI問題,卻沒有經過檢測而造成問題碟片全數出貨歐美單,當初似乎品保亦提出警示,不是蘇副理你執意決定特採出貨的嗎?」、第7段內容:「首次客訴時編造說是工程師燒錄倍數設定錯了,此二次客訴又以燒錄倍數設定錯了來交差。那此次的代罪羔羊又是哪位倒楣鬼呢?其實ym2廠自數年前至今都是用相同倍數燒錄皆OK,又怎會單獨在6/3~6/17的碟片出現狀況呢?卻羅織說是燒錄倍數設定錯了,硬栽贓給工程師去承擔責任,自己全身而退,工程師又如何承擔的起呢?」。
2.經查:⑴造成6/3~6/17PI過高問題的真正原因經被告公司實驗
及測試結果,係因燒錄機設定倍數錯誤所致等情,已據證人溫宏春、林秉青、潘俊達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9頁、第160頁背頁),是證人黃有運證稱:林秉青有跟我說過真正的影響原因是染料厚薄造成的,預錄機管理工程師葉日君有向伊表示,燒錄機廠商曾說燒錄的倍數不影響PI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頁、第174頁),其證詞或與證人林秉青證述不符,或係聽聞自第三人葉日君之轉述,並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溫宏春證稱:PI檢測功能並未關閉等語,證人林
秉青證稱: 伊有 提到預錄機的檢測規格放寬,主管才有密碼及權限放寬,工程師並沒有權限去放寬,放寬是變得比較鬆,品質比較差,但不會影響產量等語,證人黃有運證稱:「(問:林秉青是否也說到98年6月3日到98年6月17日的PI檢測站參數,被放寬到跟瞎子一樣,跟被關掉沒兩樣?)答:有。」等語,證人張吉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誰才有權限放寬PI檢測站檢測功能?)答:單位上的主管,一般而言就是廠區負責人、主任及品保。」、「(問:蘇大慶有無權限放寬?)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頁、第159頁背頁、第
160頁、第173頁背頁、第175頁背頁)。⑶另證人蘇大慶證稱:「…我的職稱為楊梅二廠廠長,該
職務擔任三年」、「(問:如果PI檢測站參數設在規範內而沒有被放寬,是否不良品就會被PI檢測站送到次級片區,而不會流放至A+區域造成客訴?)答:是。」、「(問:所以造成PI過高客訴,其原因是否應歸咎於PI檢測站沒有做到PI檢測的關鍵功能?)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頁)。
⑷綜上,蘇大慶當時既擔任楊梅二廠廠長職務,自有關閉
或放寬PI檢測功能之權限,若因其決定關閉或放寬PI檢測功能致產品瑕疵而遭客戶投訴,責任亦應由蘇大慶承擔;雖原告在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在前開電子郵件中質疑造成6/3~6/17PI過高問題的真正原因係蘇大慶為衝產量而授意將pre-writer的PI檢測功能關閉,及質疑蘇大慶是否會將責任推由工程師承擔等語,其用詞或有不當,然非全無所本,與捏造、虛構之情形尚屬有間。
(四)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1段有關蘇大慶對江佳奎說查出來是染料的話你就死定部分:
1.第1段內容:「去年底的美國&日本至今尚未解決的客訴中,你起先說問題出在染料,甚至威脅組長江佳奎說查出來是染料的話你就死定了。」。
2.證人黃有運證稱:「E-mail內容中有一句說到『你死定了』,江佳奎在這封E-mail之前就曾經跟我說過了,所以我知道這個部分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蘇大慶於99年2月4日之座談會議中亦自承:「我只能承認說我當時真的很生氣說,如果真的是你的問題你就死定了,我絕對懲處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7行、第28行),且被告於99年7月8日答辯(二)狀中亦承認蘇大慶有向江佳奎說到「如果查出是染料有問題就死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2行以下)。足見原告之前述內容屬實,至於蘇大慶對江佳奎說「查出來是染料的話你就死定」,究係蘇大慶一時心急之下脫口而出,或係恐嚇之意,其內心意思並非原告所能瞭解,則原告以蘇大慶對江佳奎說「查出來是染料的話你就死定」解讀為蘇大慶當時有脅迫江佳奎之意思,尚難認其有誹謗蘇大慶或打擊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之意。
(五)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2至第4段有關PC料栽贓帝人或台化公司,及k12廠(即金陵二廠)轉來過期貼合膠導致客訴部分:
1.第2頁第2段內容:「之後又說是PC料,而叫射出工程師調查當時PC料是用哪一家的?工程師調查結果回覆說是帝人的PC料,結果報上去的又偽造資料說是台化的PC料出問題,是因為栽贓說是台化的PC料較能說服大家嗎?現在是否又因無法舉證而說可能是當初自kl2廠來的過期貼合膠的問題?現正請廠商提供膠料做實驗中。」,第3段內容:「我要說的是,如果確定是你命令溫主任與kl2廠換回高價的過期貼合膠或是銀層過薄所致的客訴,那蘇副理是否也死定了呢?」,第4段:「綜合以上3次爆發連續性的大客訴,其責任歸屬難道不是你蘇副理嗎?請問是否該自請處分?難道還要怪罪給主任?高工?工程師?這些客訴讓公司損失在1000萬以上,YM2廠廠譽已被污名化,多年來弟兄們的辛勞已全部被糟蹋殆盡。」。
2.經查:⑴證人溫宏春證稱:「(問:公司有無使用過期之貼合膠
?有無因此發生產品瑕疵以致客訴之問題?)答:沒有使用過期的貼合膠。」、「沒有因使用過期貼合膠造成客訴問題。」、「因為我從物控那邊去追查這筆貼合膠是從日本進口進來的,有查船出貨的時間是三個月,膠超過三個月時間才算過期,我們查沒有超過三個月…」、「(問:99年2月4日座談會黃副總是否已經證實是要同時栽贓給兩個廠商帝人、台化?)答:這件客訴的原因很多,包括PC料、染料、貼合膠等都有可能造成…開會後我們做實驗是否是PC料的問題…結果判斷不是PC料的問題,當天黃副總有說PC料的供應商帝人、台化,栽贓給這兩家廠商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內部去釐清是否是他們自家的PC料有問題。」、「(問:銀層厚薄或是貼合膠過期是我們幾個主管當時討論的假設項目,在產品問題尚未明確之前,以假設性的項目來探討找出真正原因,證人是否認同這種討論方式?)答:因為這個客訴原因並不單純,有可能是原物料造成,所以剛剛原告所述的假設性因素,我們都在討論實驗階段來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頁、第157頁正頁、背頁、第158頁)。
⑵證人潘俊達證稱:「……E-mail裡面講到用錯PC料或是
用錯染料的客訴,實際上我們到現在為止還不知道真正發生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頁)。⑶證人張吉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98年12月ncn077
7的日本客訴,潘俊達發E-mail說是貼合膠有問題造成的?)答:……印象中有收到潘俊達的E-mail,內容是有懷疑到貼合膠的部分…」、「……該E-mail中提到的日本客訴的問題,到現在還沒有找到真正原因。」、「就是懷疑那批膠有變質…」、「(問:證人有無與原告討論過貼合膠的問題?)答:有。」、「像聊天這樣討論,那時關於那批被退回來的貨客訴發生時,我們就討論是PC料或是銀層或是貼合膠或是機台。」、「(問:
證人有無告訴原告是因為過期貼合膠的問題?)答:有提到膠,但是否有提到過期我忘了。」、「(問:黃英彥副總在會議中是否有說廠裡資料有問題不夠齊全而一起栽贓給台化、帝人公司?)答:那時的說法是說在我們查不出原因的狀況下,可以做球給台化、帝人公司去查他們的料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正頁、背頁、第177頁正頁、背頁)。
⑷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英彥於99年2月4日之座談會議中亦
表示:「所以我們現在目前卯起來就是把這個原物料直接我們一次賴兩家,要他們去驗出來是誰,所以用這一招也可以嘛!」、「然後對台化跟,因為我們現在目前來講資料都有問題,所以找不出真的問題在那時候是台化帝人,所以那時候我們是決定是說,卯起來說是客訴兩家讓他自己去查出來是誰,所以沒有是說栽贓是台化或帝人嘛。」、「所以應該說一起栽贓他們兩家嘛,對嗎?」、「對嘛!所以其實我們現在目前因為我們的資料不夠齊全我們合作起來,一直要栽贓台化帝人,要他找出來是誰的問題嘛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行起至第26行止)。
⑹綜上,造成前揭ncn0777的日本客訴的原因很多,包括
PC料、染料、貼合膠等都有可能,而其中之貼合膠正是蘇大慶於98年7月間決定自金陵二廠轉到楊梅二廠,並自同年月中旬開始使用之750w貼合膠,此為證人蘇大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如日本客訴的原因係因750w貼合膠所致(不論係過期或變質),蘇大慶可能須承擔責任,惟經蘇大慶與其他相關部門主管開會研究結果,卻未再深入研究是否貼合膠的因素,而將客訴原因導向PC料的問題,欲栽贓係台化或帝人公司供應之PC料造成瑕疵,如果成立,顯然減免蘇大慶之責任。因此,原告在前開電子郵件中,就蘇大慶與其他相關部門主管開會研究的結果提出質疑,尚屬有據,亦難謂其前開言論係在誹謗蘇大慶。
(六)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5段有關DL客訴部分:
1.第2頁第5段內容:「再說去年kl2廠DL客訴,難道不是你命專案張兆賓放寬檢測站而產生的客訴嗎?最後卻推他去承擔責任,因此還與他發生爭執,更記他一次過。」。
2.就上開文義觀之,原告係指去年kl2廠DL客訴係蘇大慶命張兆賓放寬檢測站所致,事後卻將責任推給張兆賓,並因此記張兆賓一次過。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2月4日座談會議譯文之記載,張兆賓否認伊係因kl2廠DL客訴問題而遭記過(見本院卷第129頁第4行起至第12行止、第26行起至第34行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惟原告於上開座談會中曾表示,伊認為kl2廠DL客訴係蘇大慶命張兆賓放寬檢測站所致,事後卻將責任推給張兆賓,並因此記張兆賓一次過之消息來源係經張吉成告知,而張吉成於前開座談會中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行起至第19行止),是原告聽聞張吉成告知後,雖未加以查證即轉述在系爭電子郵件中,並藉此質疑蘇大慶,或有疏失,然此一訊息並非原告所杜撰,難認原告有誹謗蘇大慶之故意。
(七)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7段部分:
1.第7段內容:「難道就因他們不是你的妹婿張松光,也不叫你姐夫就個個該死嗎?他們也都是人生父母養的,都背負著家庭經濟壓力,更戰戰兢兢的在工作崗位上全力以赴,又有何義務為你背黑鍋?如此構陷於他們,難道不擔心他們被逼急了,而對你提出法律刑事訴訟嗎?」。
2.經查,證人黃有運證稱:「連我都質疑過……我本人也有問過蘇副理,他與張松光有何關係,蘇副理回答說沒有血緣關係,最主要是因為有一次去年12月,溫宏春主任有在QA室對著QA室上班的同仁說『是不是姊夫,還需要發mail?問我就對了,就是。』,這句話是陳佳生跟我說的,陳佳生是聽林秉青說的,我有問過林秉青,林秉青說溫宏春當時有在QA室上說上述的那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由此可知,「蘇大慶是張松光姐夫」的說法,並非係原告所自行杜撰,而係由溫宏春散佈出來的。原告據此傳聞而在系爭電子郵件中,質疑蘇大慶是否因其他員工與其無親戚而卸責於其他員工,亦難認原告有捏造不實之事項而故意誹謗蘇大慶。
(八)系爭電子郵件第2頁第8段部分:
1.第8段內容:「總歸一句話,你的能力如何大家心知肚明,天生下來並不是每個人都聰明絕頂,也不便苛責於你。
但是勇敢的承擔自己所做錯的事並不難吧?畢竟楊小姐對你是夠寬宏大量的,把ym2廠管成如此連續大客訴的地步,卻依舊可容忍你待在此而不被外放。換做是他們這些可憐的代罪羔羊,要去承擔這些讓公司重大損失的客訴責任,又將會是如何的局面呢?因為公司只許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的心態由來已久,真的不敢想其後果將如何。」。
2.經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對系爭電子郵件之全部內容做一總結,並表示其個人意見,並未指稱蘇大慶是一資質駑鈍之人而無法管理楊梅二廠,亦未指摘上級楊執行副總識人不清,包庇蘇大慶,而係對於在蘇大慶擔任楊梅二廠廠長期間,楊梅二廠連續發生多次客訴事件,卻未見被告公司對蘇大慶之管理監督有無疏失,是否應承擔疏失責任,做出任何說明或懲處,致原告誤認為被告公司只會究責基層員工,對於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之高層主管卻疏而未見,而引起原告之不平所表示之個人看法,是前開內容僅係表示其個人針對系爭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多次客訴事件,蘇大慶及被告公司在處理這些客訴事件時之看法,甚難認原告係在污蔑被告公司經營管理者之領導統御。
七、按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8款、第14款固分別規定:「不服從主管之合理調遺或違抗或公然侮辱主管……。
」、「散布謠言……而有具體事實者。」及原告所簽立之公司資訊規約切結書規定:「不得妨礙或侵害他人名譽或隱私、傳播不實或不當言論,易造成對立或致使公司形象受損者。」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雖有少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惟大部分陳述之內容均有所本,其用字遣詞或有不當,然與捏造、虛構之情形尚有不同;另觀之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第1段開頭即表示:「昨晨收到你指示鍾瑾瑜再次重寄的關於客訴責任懲處規定一案,個人有一誠心意見與疑問想請副理你不吝回覆。」,益見原告僅是就楊梅二廠連續發生多次客訴事件,原告對副理蘇大慶及被告公司在處理這些客訴事件時,所提出之個人看法,並就某些問題質疑蘇大慶,難認其主觀上有散布謠言,誹謗蘇大慶之意圖。又蘇大慶於99年2月4日之座談會議中,亦明白表示:「……很不幸在去年發生了幾件重大客訴,造成楊二的確在形象上或品質上不管是在老闆或客戶端…最近曾建煥他寫出針對他個人看法以及一些所聽聞的……第一個感謝他讓我知道我在底下被大家講到狀況竟然是如此難聽跟不堪……」、「……可能曾建煥這邊對我有所誤解,甚至很多同仁對我有所誤解……」、「他(指原告)平常表現我想大家都有目共睹,這是沒有問題。在他的模保所表現的都是沒有問題,都表現非常好,沒有可以挑剔他。我想溫宏春主任也很清楚他的表現,大家都予以肯定。只是也許他聽到太多不利於我的傳言,所以想抒發自己的情緒,抒發自己的底線。希望提醒我,讓我知道說大慶,可能副理你錯了,你想要趕快去修正你自己的所作所為,免得再繼續下去的話,不管是針對你或是針對楊梅二廠都是一個極大的傷害。所以對我而言我也感謝他發這封mail出來,來讓我一一的澄清,證明說整個事情到底是怎麼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6行至第10行、第
16行、第17行、第23行至29行)。蘇大慶在前開座談會議上亦認為係原告誤解伊,但表示感謝原告所發之系爭電子郵件,讓其有一向同仁澄清傳聞,並說明整個客訴過程之機會,是蘇大慶當時亦不認為原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係在對其公然侮辱或誹謗。從而,原告主張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無散布謠言,公然侮辱或誹謗蘇大慶及被告公司等語,應堪採信。縱認系爭電子郵件中之部分陳述,如第1頁第4段之「品保林秉青與製程溫主任皆建議你必須向日本誠實報告」、第1頁第5段之「今年1/22日才爆發100多萬片」等雖有不實,亦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稱重大侮辱之程度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被告以原告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8款、第14款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未經預告而於99年2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僱傭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
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2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而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後,即向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及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但為被告所拒絕,且此種給付尚須債權人即被告之行為,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
(二)又原告主張伊遭被告非法解僱前之99年1月份之薪資,在正常出勤工作下,每月所得領取之工資項目及數額為:本薪35,970元、職務加給9,600元、伙食津貼1,000元、班別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200元、輪班津貼3,500元,合計53,070元,且被告是在每月5日以前給付上一月份工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9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於99年2月10日經被告解僱後,被告於99年3月5日給付原告2月份工資41.900元(含14日特別休假工資)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9年2月份薪資之差額11,170元(計算式:53,070-41,900=11,170),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應在每月5日以前給付上一月份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原應自應給付薪資日之翌日(即6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次月之6日給付上一月份之薪資,是被告應自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日之翌日(即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
6日給付原告薪資53,07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0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6日給付原告薪資53,07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就被告已屆給付期部分(即99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薪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