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4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8年7月2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已因感情細故而有所爭執。嗣於98年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雙方先在高雄市○○區○○路○○○號乙○○工作之地點發生口角,甲○○明知乙○○不願意配合返家居住,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乙○○搭承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旋即駕駛該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臺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阿蓮鄉某不詳加油站停車加油時,乙○○欲趁停車之際逃離下車,詎甲○○仍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住乙○○手臂,阻止其下車。迄於98年6月6日晚間11時53分許,甲○○再將乙○○強行載至位在臺南市○○路○○○號「永華春汽車旅館」R111號房間內,不准乙○○離去,以上揭強拉等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98年6月7日上午7時25日許,乙○○見甲○○熟睡,始趁機請前開旅館櫃檯人員協助呼叫計程車,即搭車逃離現場,並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剝奪乙○○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現場處理員警 楊勝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酌以卷附「永華春汽車旅館」98年6月21日永華春字第980621號函文1紙、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及告訴人手臂傷勢照片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強拉上車、阻止其無法下車離去,並強行載至上開旅館之強制行為,已達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對此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妨害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竟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無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已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經此經驗,已付出相當代價,且其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此有刑事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