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1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41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410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91年5月3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8年12月1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1,738元正未給付,其中29,664元為消費款;12,07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5年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12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804,119元(其中本金為544,166元,利息為259,95
3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甲○○於93年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12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36,538元(其中本金為160,071元,利息為76,467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債務人甲○○於93年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6年2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87,414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410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9664││││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甲○○│96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287414││││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44166││││算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甲○○│98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60071││││算之違約金。│││元│││││├──┼───┼─────┼──────┼──────┼───────┤│3│新臺幣│甲○○│96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287414││││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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