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 江忠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處分,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從而抗告人應仍得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㈡本件異議人係因同一競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惟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義務勞務,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規定略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異,故本所於異議人緩刑期滿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課以3萬元裁罰,於法有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關於罰鍰部分: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2.本件異議人江忠憲於民國98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附近時,適遇一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俗稱之飆車族)在該處以集結約10餘部機車及汽車以併排競速佔據道路方式飆車,明知飆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仍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交通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而騎乘上開機車加入該飆車族行列,與其他共同參與集體危險駕駛之人以集結車輛、併排競速佔據道路等危險方式行駛,而共同沿高雄市○○路、一心路等路徑飆車,沿途共同競速併排、佔據同向車道及影響對向車道行駛,造成沿路人、車往來之安全通行,隨時可能因此發生碰撞而釀傷亡,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警方專案勤務時發現上開飆車行為,經警尾隨蒐證而查獲上情,經移送偵辦,而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已於99年9月28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㈡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飆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應裁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30,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銷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併予審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江忠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包括檢察官依法所作成之緩起訴處分,條文並未明確規定,抗告人雖認緩起訴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並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等語。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固與不起訴處分同有其確定力。惟: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1至第251條之3規定以觀,被告
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是就要件言,檢察官基本上係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
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足見緩起訴處分與一般不起訴處分性質有別。
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公布
(同年月10日施行),行政罰法則於前開條文公布施行後之94年2月5日始行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且依上說明,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並不相同,則法院自不宜擴張解釋認「緩起訴處分」,亦屬同法第
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㈢又檢察官對被告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或公益團體
、地方自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時,雖非由法院作成之判決,但因檢察官是否對被告作成緩起訴處分,及於作成緩起訴處分時,應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何等事項,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與法院於認定被告有罪時,於科刑時亦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類似,且因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地方自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亦屬對被告財產權之剝奪,性質上與法院所科處之罰金無異,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同理,如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同時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外之處置,如本案之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亦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自應認係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否則,將因檢察官對被告作出不同處置而異其結論,自難期公平。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江忠憲於98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附近時,適有約10餘部機車及汽車以併排競速佔據道路方式飆車,其明知飆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仍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交通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而騎乘上開機車加入該飆車族行列,與其他共同參與集體危險駕駛之人以集結車輛、併排競速佔據道路等危險方式行駛,沿途共同競速併排、佔據同向車道及影響對向車道行駛,造成沿路人、車往來之之危險,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異議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因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9月29日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98年9月29日至99年9月28日,已經過1年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受處分人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義務勞務條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內附之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監控表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依上說明,前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異議人事實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違規行
為時,亦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審法院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0元部分撤銷,固無不合;但查:㈠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飆車競駛行為,並非酒駕行為,此觀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3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自明,原審卻誤以為異議人為酒駕,而引用「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時而論以異議人飆車,時而論以酒駕,又於主文諭知「原處分撤銷。江忠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異議人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9月29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原裁定卻記載「‧‧,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萬元」,亦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