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伍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0號、111年度偵字第3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111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李伍倫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壹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壹、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已明定。
貳、查被告李伍倫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號及111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本件又因經濟需求,再為本件八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予以羈押。嗣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即於言詞辯論後,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宣判。
參、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秉此核諸被告李伍倫所涉竊盜、竊盜未遂等罪嫌,雖據其等坦承不諱,惟依其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又因經濟需求再為本案八次犯行,是本院仍認有事實足認其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於權衡被告所涉罪嫌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其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及出境等其他處分替代,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延長被告李伍倫之羈押期間二月。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