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0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錢佳瑩 律師被告 林秋木
林清泉 林炳昌 林慶堃 林維鄉 林金次 林平和 林平等 林慶陸 林建榮 林嘉欽 林瑞祥 林献堂 簡林阿月 林昧金 林宛樺 林芷任 林嗣評 林旭麟
林火木 林玉郎 林協生 林世傳 陳志達 廖衆陽 林義皓 林培聰 林三朋 林杰原 林陳麗美 林根養 林銘輝 林瑞章 林伊慧 林伊芬 林張奇美 林雍為 林洵至 林昀穎 林宗勳 林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7,486,849元(計算式:
總面積1,442.95平方公尺×45,400元×原告權利範圍4/35=7,486,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86,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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