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39號原告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正松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分割共有物,請求判准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依附表2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系爭5筆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9,300元,347地號土地面積760.52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權利範圍9/420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1,561元(計算式:760.52×9,300×9/420,元以下四捨五入);357地號土地面積377.87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權利範圍8/2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38,739元(計算式:377.87×9,300×8/21,元以下四捨五入);358地號土地面積731.84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權利範圍8/2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592,805元(計算式:731.84×9,300×8/21,元以下四捨五入);371地號土地面積910.58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權利範圍8/2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226,055元(計算式:910.58×9,300×8/21,元以下四捨五入);379地號土地面積779.83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權利範圍8/2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62,826元(計算式:779.83×9,300×8/2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071,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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