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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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祏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4行補充「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祏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原淨重1.15公克,除取樣部分,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1.12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袋1只,與大麻可以析離,且是用以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並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