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上訴人 邱振榮
葉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四八三八號,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振榮、葉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 黃俊嘉 )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說詞,如何之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邱振榮上訴意旨,僅泛言邱○耀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而於原判決認其妨害黃俊嘉行動自由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籠統一語之空泛說詞,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而葉家豪上訴意旨,徒空言指稱黃俊嘉證述遭持刀脅迫之說詞反覆,不得作為其有妨害自由之認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邱振榮另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林育聖 行動自由罪及偽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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