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上訴人 邱博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博洋上訴理由略稱:伊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施用毒品遭查獲,移送檢方訊問後隨即釋放(另案),在未戒除毒癮下,承前施用毒品接續行為,復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施用毒品遭警查獲,經檢方訊問後交保(另案),又基於施用毒品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繼續施用毒品(本案),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本次犯行,前開被查獲三次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犯意,接續數次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原判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伊係犯意各別,裁判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粉塊狀物品及殘渣袋各一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00二三0二六五五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從刑之諭知),已敘明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上開說明,尚無接續犯之情形,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已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三七、五八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謝靜恒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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