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上訴人 邵信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五九號、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邵信瑜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科刑時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行為人主觀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事項,亦應特別審酌。本案行為時伊未成年,在思慮、智識及行為上皆未成熟健全,以致觸犯法紀及毀損行為,欲與被害人和解卻無經濟能力,綜上等情爰請求改判伊應得之罪刑云云。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言,方足當之。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部分,已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實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謂第一審判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部分,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上開上訴第二審部分,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另上訴人被訴傷害、毀損、強制罪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謝靜恒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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