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案之晶體
1包,係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查扣之物品,且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
0.51公克),係屬違禁物,惟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滿6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
0.5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5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卷第2、3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