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 鄭秀美 法定代理人 梁忠義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蘇緣 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家調字2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區○○段○○段1546、1547、1548、1549、1550、155
1、1552、1553號建物及其基○○○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房地),原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鄭再來 所有,鄭再來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因病去世。孰料,抗告人近日得悉被繼承人鄭再來於逝世前3日即101年5月15日將系爭9筆房地以贈與配偶即相對人鄭蘇緣為由,於同年8月1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系爭9筆房地所有權與相對人。然被繼承人鄭再來係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已屆80歲高齡,死亡前亦因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而精神萎靡,並因罹患腫瘤惡疾而臥病在床,意識早已渾沌不清,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接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姑不論被繼承人鄭再來於101年5月15日究有無將系爭9筆房地贈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縱有相類之表示,因被繼承人鄭再來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系爭9筆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高達新台幣(下同)5,000多萬元,被繼承人鄭再來死亡後,必關係其餘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焉有可能於其死亡前三日病塌下,即如此輕率同意將系爭9筆房地贈與相對人,顯與常情不符。相對人逕將本應屬遺產之系爭9筆房地逕予移轉予己所有,以規避遺產本屬兩造公同共有,應取得抗告人同意方能處分系爭9筆房地之法律,而陷抗告人日後縱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或已因相對人再將系爭9筆房地移轉他人,致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恢復權益之不利地位,為此聲請假處分。㈡又系爭9筆房地現雖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假扣押裁定,並以101年度司執全強字第378號辦畢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惟合作金庫就系爭9筆房地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係因被繼承人鄭再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合作金庫負有債務,與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無涉,故該假扣押裁定暨執行仍極有可能在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因債務人間之清償、協商或抗告,甚至判決確定而遭撤回或撤銷,屆時相對人仍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之規定,持相關贈與文件而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假扣押裁定所涉債務金額僅美金15萬元,合台幣約442萬6,800元(依101年9月25日美元兌換新台幣現金匯率1:29.512計算),與本件系爭9筆房地初估市值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顯不相當,是亦難排除相對人先代為清償以便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完成贈與移轉手續之可能。另相對人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所為之登記申請,雖經抗告人之監護人以其登記申請涉及私權爭執提出異議,惟此異議並不拘束地政機關日後再受理並准許其他登記之申請,故本件仍有就系爭9筆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姑不論相對人本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松山地政事務所係以系爭9筆房地已遭假扣押,而非以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之;且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並不在相關土地權利之登記上為任何註記,地政機關欲得知登記之申請有涉及私權爭執之情事,係有賴有權提出異議之人針對登記之申請提出異議。惟欲針對登記之權利義務人所提出之每一次登記申請皆提出異議,事實上並不可能,蓋異議人無從得知,而地政機關亦無通知有權提出異議之人現已受理相關權利登記之申請。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之監護人業已對相對人之申請提出異議,松山地政事務所應對日後所提出之所有相關登記申請皆以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從取代保全程序之作用。故本件仍有因相對人隨時可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之規定單獨提出申請,未經抗告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獲准登記,而有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誤以系爭9筆房地現遭假扣押登記完畢、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相對人之登記申請等為由,而謂系爭9筆房地不可能變更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准予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前揭請求及假處分標的即系爭9筆房地雖經他債
權人執行假扣押,然兩者競合如內容不牴觸時,仍可併存( 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第606頁,86年2月版參見),況其執行極有可能在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因債務人之清償、協商或抗告,甚至判決確定而遭撤回或撤銷,則屆時相對人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之規定,持相關贈與文件而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9筆房地之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再來之除戶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院家事裁定、律師函等為證,足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如系爭9筆房地現況再次變更,抗告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惟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本件僅在取得執行名義,至如何執行,則屬另一問題。
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標的為附表所示之9筆房地,系爭34地號土地10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6,417元,從而系爭3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795萬5,060元(計算式:266,417元×180平方公尺=47,955,060元);另其餘8筆建物現值各為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1頁),8筆建物現值合計為240萬元,故系爭9筆房地之價額合計為5,035萬5,060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091萬0,263元【計算式:50,355,060元×5%×(4+4/12)=10,910,263元】,並斟酌系爭9筆房地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爰酌定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1年湖家調字第2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鄭蘇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失察,遽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表】土地┌──┬───────────────┬────────┬─────┐│項次│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80│全部│││0000-000│││└──┴───────────────┴────────┴─────┘
建物┌──┬───────────────┬────────┬─────┐│項次│建號及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0000-000│89.32│全部│││臺北市○○○路○段○○○號1樓│││├──┼───────────────┼────────┼─────┤││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00000-000│89.32│全部│││臺北市○○○路○段○○○號2樓│││├──┼───────────────┼────────┼─────┤││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0000-000│89.32│全部│││臺北市○○○路○段○○○號3樓│││├──┼───────────────┼────────┼─────┤││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00000-000│89.32│全部│││臺北市○○○路○段○○○號4樓│││├──┼───────────────┼────────┼─────┤││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0000-000│64.44│全部│││臺北市○○街○○○巷○號1樓│││├──┼───────────────┼────────┼─────┤││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00000-000│64.44│全部│││臺北市○○街○○○巷○號2樓│││├──┼───────────────┼────────┼─────┤││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00000-000│64.44│全部│││臺北市○○街○○○巷○號3樓│││├──┼───────────────┼────────┼─────┤││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00000-000│64.44│全部│││臺北市○○街○○○巷○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