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最末補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蔡秉格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10113336號、南鑑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就自身有無過失仍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 香吟 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被告蔡秉格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格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 陳香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六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香吟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側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秉格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香吟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我倒車有有注意後方狀況,為何還會撞到這我就不知道,我合理懷疑對方車速過快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幀附卷足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