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議人 莊永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蔡美心 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3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0年7月14日具狀表明有關對相對人之債權,業經本院准為受領收取完畢,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撤銷108年度司執全東字第2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尚未變價之扣押物之意,應認異議人已因債權受償而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其餘未執行部分(含追加土地、保單及債權),並無原裁定所稱事後再追加執行之可能;況有關保單及存款債權部分,當初既均經第三人表明無債權存在而未為扣押,異議人按理亦無從得撤回之。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撤回對保單及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584,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2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嗣再具狀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追加執行土地)、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債權(下合稱系爭保單債權),及對第三人新生郵局、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存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存款債權)。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拍賣而終局執行完畢(主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併案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4988、74409號),異議人於110年7月14日具狀表明本件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尚未變價之所有扣押物,異議人並於110年7月13日對相對人寄發麻豆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之日起21日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0年7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分配表暨通知函、電匯案款通知函、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審案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訴訟程序終結而言,如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究難謂其訴訟尚未終結(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㈢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聲請保全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不動產嗣於109年間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終局執行完畢,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雖曾追加聲請執行系爭保單債權及存款債權,惟該二部分扣押標的均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覆以相對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異議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是此二部分標的亦應認已執行終結;異議人另於110年7月14日具狀表明本件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尚未變價之所有扣押物,本院亦已塗銷系爭追加執行土地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由地政機關改以他案接續查封,因此,足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各執行標的,分別已因執行完畢、第三人異議而未扣押且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起訴,或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而終結。㈣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未撤回系爭保單債權及存款債權之假扣押
執行,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系爭保單債權及存款債權既經第三人分別聲明異議,覆以相對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未為扣押,異議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應認已執行終結,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現已無任何仍由法院扣押之標的;又異議人縱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因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異議人嗣後亦不得再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追加執行。因此,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難謂無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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