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苗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王金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栗警偵字第11100111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品稱:富士接著劑)壹條、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金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街000號「五文昌廟」前。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接獲報案後當場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照片10張附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富士接著劑)1條、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期相當。又扣案供吸食所用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1條及承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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