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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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楊勝浩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程俊銘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現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954號拍賣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然系爭執行標的係程俊銘自訴外人 程木炎 之遺產繼承取得之
財產,因程木炎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死亡時,其之繼承人為原告(配偶)及訴外人 程俊龍 (長子)、 程俊翊 (次子)及程俊銘(三子)四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50條本文規定,暨夫妻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等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9年台上字第89號等民事判決)。原告於程木炎死亡時,得依法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7,558元,以及程木炎喪葬費用共計192,000元,應先自程木炎之遺產中予以扣除,剩餘部分始為原告與程俊龍、程俊翊及程俊銘共同繼承之範圍。故程俊銘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先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喪葬費用後,方屬程俊銘之個人財產,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
㈢另系爭執行標的第1次拍賣底價120萬元,無人應買,第2次拍
賣底價降至960,000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喪葬費用,而無拍賣之實益,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查封。此外,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因程俊龍、程俊翊及程俊銘已承認其等對於原告負有給付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喪葬費用之債務,故亦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㈣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9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台新銀行:依民法第1030之1第3項規定,原告於知悉程木炎
死亡後二年内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亦未主張該權利,是其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已消滅。
㈡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管公司:
1.原告與程俊銘等繼承人前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前經台新銀行分別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而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執行程俊銘所分得之持分。而原告於前案訴訟未曾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至台新銀行聲請執行後,始於110年2月22日向國稅局聲請核定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主張自程木炎之遺產中扣除,應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其遲至第二次拍賣前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顯係為阻擾系爭執行程序,而無對其他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真意。
2.又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無法證明是由原告支出,縱認係由原告支出,應依應繼分比例由原告及程俊銘等四人共同分擔,亦僅得主張由程俊銘負擔48,000元,並就執行所得款參與分配。
㈢兆豐銀行: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與程俊銘等繼承人協議分割
予原告,後經本院另案判決撤銷該分割協議,並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為程俊銘所有,原告主張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喪葬費用,應有違誤。
㈣遠東銀行:原告於前案分割訴訟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遲至系爭執行程序始為主張,並無理由。
㈤玉山銀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第2次拍賣底價不足清償其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而無拍賣實益之理由,應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且程木炎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乃程俊銘自程木炎遺產繼承分割取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審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原告以其為程木炎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於程木炎死亡時,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由,執此主張其對於程俊銘自程木炎遺產分割取得之系爭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詞,則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
3.依實務見解及學說通說,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債權性質,並非物權(見 郭欽銘 著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69期第208頁;郭欽銘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問題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19卷第3期; 王育珍 著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併請求,法令月刊第52卷第2期第52-98頁; 余瑞龍 著配偶一方死亡應不發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之我見,法令月刊第50卷第12期第50-829頁; 戴東雄 著論民國91年法定財產制修正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並非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而係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債權。
4.故原告縱對程木炎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僅係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自程木炎遺產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債權,非謂其對於程木炎之遺產,或就其他繼承人自程木炎遺產分割取得之財產即有所有權,自無從執此主張對於程俊銘自程木炎遺產分割取得之系爭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至其另主張之程木炎喪葬費用,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已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璧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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