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5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88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俊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8至9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4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逾新臺幣1千元),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一再以相同手法行竊,漠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不宜輕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構成上開累犯者除外),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數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9頁),及參酌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534號被告陳俊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保安宮王船閣內,持自製之綁有繩子且黏貼雙面膠之鐵片,以伸入香油錢箱黏貼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保安宮總務人員 凃松佑 開啟上開香油錢箱時,發現箱內有上開鐵片且香油錢金額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之事實,惟辯稱:香油錢箱內有很多顏色的廣告紙,我黏到的東西不是錢,我沒偷到錢等語。2證人凃松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1.香油錢箱原本就是空的,沒有放其他顏色紙條之事實。2.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黏取香油錢箱內之千元鈔票後隨即放入口袋之事實。2.全部犯罪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鐵片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香油錢箱開箱照片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香油錢1萬元等情,然查,觀之證人凃松佑所述:拿金紙的人會自己投錢進入香油錢箱內,我們有紀錄金紙數量,依此計算香油錢應有數額等語,可知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數額應有多少,係藉由金紙數量推估所得,而考量信眾係自行拿取金紙並自行投錢進入香油錢箱,現場並無專人負責販售金紙或隨時確認信眾投錢金額,則信眾拿取金紙後,究有無投入金錢及投入金錢數額為何,均難一一確認,況本案係證人凃松佑於110年4月30日開啟香油錢箱時始發現異狀,與事發時間間隔十餘日之久,是實難逕認報告意旨所認短少之香油錢數額1萬元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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