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54號、98年度偵字第27473號、98年度偵字第28224號、99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己○○均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乙○○、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均屬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9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乙○○、己○○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等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均自99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案經本院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並調查詰問證人丙○○、甲○○,復訊問被告乙○○、己○○並聽取意見後,認依據卷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以及包含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46.23公克)等大量毒品相關證物,認為被告乙○○、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均屬重大。又本件警方查獲前,乙○○係投宿隱匿在南投縣草屯鎮「山月汽車旅館」,並派遣小弟丁○○自台中市運輸其所販入之海洛因至「山月汽車旅館」交付之,且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146.23公克;另己○○原係擔任乙○○之司機,其為警查獲時工作狀況並非穩定;又本案於偵查階段即顯現被告等人行蹤飄忽,犯罪型態隱密,不易查緝之跡象;且屬共犯之被告兼證人庚○○,證人戊○○等均尚未到案,乙○○、己○○二人目前所供復均避重就輕,推卸刑責,故有事實足認為其等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乙○○、己○○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益徵乙○○、己○○二人逃亡或勾串之可能性極高。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被告乙○○、己○○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均應自99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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