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93、15194、17316、17564、2232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㈠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該解釋所謂「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1款、第
2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致同條項第3款規定形同具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院99年度臺抗字第141、196、2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前經公訴人起訴,本院並於98年10月23日羈押在案,其犯罪事實有如附件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交互詰問之結證等在卷可佐,雖尚未審結,然已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係主動到案說明,並非受逮捕到案,然依起訴書及本院審理迄今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圖免除新臺幣10萬元之債務,即涉犯上開罪嫌,顯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曲意隱飾犯罪事實(詳如後述㈡所載),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與其預期罪刑不符,甚難期其能服膺判決結果,益增其逃亡之誘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 矢口 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因檢察官提示被
告使用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自小客車」)出現在中壢市○○路○○○號頂樓停車塔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始供認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載之時間,有駕駛該自小客車至中壢市○○路○○○號,並搬運2大麻布袋「物品」至乙○○房間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伊曾於當日清晨駕駛該小客車前往臺中載運愷他命46公斤,辯稱伊所搬運2大麻布袋「物品」只是衣服云云,此觀被告歷次偵訊及本院訊問供述、刑事準備狀甚明;迨至99年4月9日準備程序,公訴人提出該小客車於98年7月9日6時24分至7時57分之間,確有南下通過造橋、后里收費站並北上往返之事證後,被告始改口坦承伊當日確實有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載運愷他命
46公斤,可見被告係視公訴人提出證據之多寡,決定其是否坦承犯行、坦承之程度,是觀諸被告始終隱晦犯行之情事,難謂無滅證之虞。故本院綜合卷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羈押處分。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符合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意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