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
26、2527、2528、2529、25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分別減為8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來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華南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國泰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子○○等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使子○○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內。嗣經子○○等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竹檢)、被害人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檢)及被害人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固坦認上開華南萬華分行、國泰西門分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請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之華南萬華分行、國泰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97年8月底時,在伊位於臺中市○○○街之租屋處遭竊而不見的,因伊的密碼常換,所以當時係將密碼夾於存摺內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一週後,伊有打電話至華南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子○○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使子○○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子○○、 彭美純 、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癸○○、丁○○、丙○○、戊○○、寅○○、 吳家圜 、丑○○、庚○○、告訴人卯○○、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附於甲○98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7月28日(98)萬華字第19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第14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5至2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8、33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4頁)、附於竹檢98年度偵字第990號卷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第29至34頁)、附於板檢97年度偵字第33757號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至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1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第13至16)、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7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第19至20頁)、被告之國泰西門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7至40頁)、附於板檢97年度偵字第32981號卷之郵政自動匯款機交易明細表(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7至8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第9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頁)、附於士檢97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之轉帳交易之存摺資料(第27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第28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1頁)、ATM轉帳明細表(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43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第50頁)、Wind
owsLiveHotmail買家匯款通知信件(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2頁)、匯款委託書(第55頁)、Yahoo奇摩詐欺案網路列印資料(第56頁)、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頁)、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97年9月12日(97)國世西門第109號函暨被告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59至64頁)、附於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40141號刑案偵查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3至2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5頁至27頁、第35頁、第40頁)、報案三聯單、受理警示帳戶通報單、紀錄表(第36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9頁)、報案三聯單、受理警示帳戶通報單、紀錄表(第41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7年10月21日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48至52頁)、附於甲○97年度偵字第25302號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3至14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第42至44頁)、附於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700001230號卷第10頁及士檢97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46頁之郵政自動匯款機交易明細表,附於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700001230號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4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第15至18頁)可憑,顯見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金融卡密碼660106號為其生日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明知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應無忘記之可能,豈有需將金融卡密碼另外記載並夾於存摺內之理,是被告辯稱,顯不合理。被告復以因伊之華南萬華分行、國泰西門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遭竊時係通緝犯身分,所以不敢至警局報案云云為由置辯,然查,被告於97年8月間,並未因案受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資,縱然被告於斯時係受通緝,然被告自承其遭竊之住所係其女友承租等情,則被告大可委由其女友報案,是其所辯,自非實在。復經本院向華南萬華分行、國泰西門分行詢問被告是否有辦理掛失等情,經分別回覆稱:「己○○未於97年辦理提款密碼變更及掛失提款卡、存摺」、「己○○於97年10月13日透過客服專線辦理止付,迄今尚未完成補發暨解除事項」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則被告之存摺、金融卡果係遭竊,何以其對於國泰西門分行帳戶,至遲於近2月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又衡以販賣或提供帳戶之人,在東窗事發後,為脫免犯罪之追訴,刻意掛失銀行帳戶者,所在多有,被告既非在第一時間即報警、掛失該帳戶,乃遲遲於前開詐欺犯罪遂行之後,始佯以補行申辦之舉,自難僅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佐以 被告對於上開華南萬華分行帳戶遭竊後,除未報警,復未辦理掛失乙節,益徵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係為遭竊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參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ATM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其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萬華分行、國泰西門分行帳戶之提款密碼。衡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故除了係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帳戶所有人持有之特殊情形外,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外,他人實不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資料。而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另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於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詐騙所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該等不法份子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有可能未得任何好處,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撿拾他人遺失帳戶資料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以上情,應認被告所辯其金融卡係屬遭竊之詞,係屬事後委卸之詞,洵不足採。從而,被告確實有將上開華南萬華分行及國泰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再勾稽上開華南萬華分行帳戶於97年6月20日提款後,僅存13元,期間於同年6月21日有存款息6元入帳後至97年8月20日時,支出16元,僅餘3元後,始有金額轉入後隨即轉出等情,而上開國泰西門分行帳戶至97年8月15日始有存提款紀錄,有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係於97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某日時,將上開華南萬華分行、國泰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竟仍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竟仍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雖被告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屬遭竊乙情,實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雖辯護人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本件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如上,辯護意旨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萬華分行、國泰西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收受被告密碼、存摺、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編號1至13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華南萬華分行、國泰西門分行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有利於被告,而認係一次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又被告係以一交付華南萬華分行、國泰西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再被告提供其國泰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尚有被害人彭美純遭詐騙,而被害人子○○、癸○○、丁○○、丙○○、戊○○、寅○○、吳家圜、丑○○、庚○○、告訴人卯○○、壬○○、辛○○遭詐騙之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僅成立一幫助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害人彭美純遭詐騙部分之事實(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與公訴人原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其素行非佳,且其提供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他人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金額│├──┼───┼────────────────────────┼────┤│1│子○○│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9日,在「Skype網路聊天室」│8萬1,000││││以其自稱「 王嘉穎 或 小希 」之女子與子○○聊天,並佯│元││││稱倘子○○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待其系統辨識曾│││││憲和是否為警察偽裝後,可與其援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操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其系統因子○○上開操作自動櫃員機不當而出問題會│││││造成損失,子○○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使系統復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23時10分、19分、22│││││分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萬華分行帳戶。││├──┼───┼────────────────────────┼────┤│2│癸○○│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30日,佯裝買家,在雅虎奇摩│5,100元││││拍賣網站,以「on0409」帳號,刊登販賣Sony│││││EricssonW580i型行動電話之訊息,致癸○○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7-11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5,100元至上開國泰西門分│││││行帳戶。││├──┼───┼────────────────────────┼────┤│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30日,佯裝買家,在雅虎奇摩│7,000元││││拍賣網站,以「longson_lin」帳號,刊登販賣SONYT│││││300型相機之訊息,致 徐銘財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7,000元至上開國泰│││││西門分行帳戶。││├──┼───┼────────────────────────┼────┤│4│丙○○│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9日,佯裝買家,在雅虎奇摩│1萬5,000││││拍賣網站,以「goto5477」帳號,刊登販賣SONY│元││││VGN-CR35T型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丙○○於97年8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苗栗縣之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5│卯○○│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30日,佯裝買家,在雅虎奇摩│5,000元││││拍賣網站,以「YU230187」帳號,刊登販賣LGKF700│││││型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卯○○於同日22時19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隔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5,00│││││0元至上開國泰西門分行帳戶。││├──┼───┼────────────────────────┼────┤│6│戊○○│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31日前某時許,以電話向 張惠 │7,000元││││美佯稱其係 東森 購物頻道客服人員,戊○○於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按鍵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1日22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7,000│││││元至上開華南萬華分行帳戶。││├──┼───┼────────────────────────┼────┤│7│寅○○│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30日14時許,以電話向寅○○│7,000元││││佯稱其係東森購物頻道客服人員,寅○○於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按鍵變更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隔日20時53分許,至屏東市○○路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操作,結果卻轉帳7,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8│吳家圜│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31日12時許,以電話向吳家圜│12萬││││佯稱其係東森購物頻道客服人員,吳家圜於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按鍵取消云│││││云,致吳家圜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1分、3分、22時52分以自動櫃員機操作,結果│││││卻陸續轉帳3萬9,000元、8萬、1,000元至上開華南萬華│││││分行帳戶。││├──┼───┼────────────────────────┼────┤│9│壬○○│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31日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5,430元││││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賣家,以long│││││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SonyEricssonZ750iMP3│││││型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壬○○於97年8月31日上午1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5,430元至上開國泰西門分行帳戶。││├──┼───┼────────────────────────┼────┤│10│辛○○│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31日,佯裝買家,在雅虎奇摩│5,000元││││拍賣網站,以「z_ling2002」帳號,刊登販賣NoKia│││││N73型行動電話之訊息,致辛○○於97年8月31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5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11│丑○○│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30日,佯裝買家,在雅虎奇摩│8,600元││││拍賣網站,以「ykj29」帳號,刊登販賣SEC902型行動│││││電話之訊息,致丑○○於97年8月3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以網路ATM轉帳8,600元至上開國泰│││││西門分行帳戶。││├──┼───┼────────────────────────┼────┤│1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月1日前某時許,佯裝買家,以電│9,000元││││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yocc│││││i730104」之帳號登入後,刊登販賣NoKiaN95型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庚○○於97年9月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臨櫃匯款9,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西門分行帳戶。││├──┼───┼────────────────────────┼────┤│13│彭美純│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30日,佯裝買家,在雅虎奇摩│9,700元││││拍賣網站,以「stare214」帳號,刊登販賣NoKia│││││6220C型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彭美純於97年8月31日凌│││││晨,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以網路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9,700元至上開國泰│││││西門分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