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公司同事,乙○○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甲女一同午餐回公司時,在台北市○○○路○段○○號1至7樓之電梯內,趁電梯內無人之際,竟突伸出左手碰觸告訴人身體,隨即移開,若無其事與告訴人交談,嗣突然強抓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說「我有感覺了」,因甲女反抗始放手,未久乙○○又違反甲女意願,強抓住甲女之手撫摸自己生殖器一次,又說「我又有感覺了」等語,強制猥褻得逞。嗣電梯抵7樓開門,甲女即走出電梯,未料乙○○又上前強抓住甲女之手,以「我有反應了,我們去廁所解決一下」等語,欲帶甲女前往他處,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強制猥褻甲女,後經甲女掙脫並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女於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12月22日之勘驗筆錄,核與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提示被告其亦表示無意見,與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稱:「當天中午之前我跟告訴人有聊天,後來我們去吃飯,吃飯間我們聊到比較私密的事,包括男女性愛的事,後來我們走去便利商店,我們有提到冰火五重天的事,我說很熱,她說『你該去消消火,買個冰的來吃』,我說『那又熱又冷,不是像冰火五重天,反而更刺激』,她說『聽起來你好像試過』,我說我有試過。後來我們就走回公司,進電梯,我有拉她的手,當時她站在我左手邊,我的左手去拉她的右手拉向靠近我褲子的地方,她的手碰到我左大腿的褲子,我跟她說『我有反應,』她沒有動作,我就放開,後來我又再拉她右手一次,也是拉靠近我褲子的地方,我跟她說『我有反應』,後來她沒有動作,我又放開,後來我們出了電梯,一起走出去,當時我不記得是誰對誰說,但有講到要去廁所解決,我就勾了一下她的右手,說『好,走』,她往後,要把手縮回去,我就放開了,後來她就進公司了,我也進公司。」等語(參偵查卷第23至24頁)不諱,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有與甲女聊及冰火五重天之事,於電梯中第一次伸手碰觸甲女係欲幫甲女拿手上的飲料,第二次碰甲女係欲跟甲女說話而拉甲女的手,並無強拉甲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又拉甲女之手係平時交談間即有的狀況,並非猥褻或性騷擾,之前伊與甲女即經常如此打情罵俏,且甲女先前曾向公司上級毀謗伊脾氣不好,難以配合,係刻意將此事導向強制猥褻方向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其於偵查中指稱:「98年11月6日中午12點半,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基倍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我與乙○○是該公司同事,在公司附近同桌吃飯,他對我開黃腔(如庭呈之道歉書),吃完飯後,回公司之大樓,要搭電梯回公司時,在電梯內只有我和乙○○2人,他忽然說他有反應了,就抓我的又手摸他的生殖器官陰莖1次,我反抗縮回後,我說你在幹嘛,他又說我有反應了,又重複剛剛動作1次,總共抓我右手摸他陰莖2次,我說喂,然後電梯門就開了,他就放下我的右手,我先走出電梯,等刷卡時,又拉我的手,同時跟我說去廁所解決等語,我就甩開他,然後刷卡進辦公室,公司及大樓的監視器都有拍到,但保存期限只有30天。」等語(參他字卷第2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8年11月6日中午,我們一起出去吃午餐,在午餐期間,他對我講了一些不舒服的話,他問我要如何討一個女孩子歡心等,後來回公司途中,他對我說他曾經跟他女朋友試過冰火五重天,他也說不管男生女生做都有不同的感覺,我當時覺得不舒服,我沒有反應,之後我們近一樓電梯,裡面只有我們二人,進去後,他就拉我的右手去碰他的私處,他說他有反應了,我馬上抽回來,並說你在幹嘛,他又拉我右手一次去碰他的私處,並說我又有感覺了,我又把手抽回來,這時電梯門就開了,在等刷磁卡時,他又拉我右手,說我們去廁所解決一下,我再把他的手甩開,問他到底在幹嘛,我就自己進去辦公室。」等語(參偵查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返回公司途中,我們有一起買飲料,在買飲料的時候被告有講一些讓我不舒服的綺語。內容是他講『冰火五重天』這個詞語,他說『冰火五重天』男生女生用感覺不一樣。他那時講『冰火五重天』他試過,男生感覺和女生感覺不太一樣,女生感覺比較刺激,其他就沒有了。之後要進公司電梯時,被告說他有感覺了,問我要不要跟他試一試,當下就抓住我的右手去觸碰他的私處。我剛才說被告提到『冰火五重天』,他沒有很明確跟我說明『冰火五重天』這個性行為過程,他所提的這個過程是他有做過,有試過,沒有細部指明整個性行為的過程。我當時沒有接著他的話,就是不以為意。被告講到這些言語,我的反應就是不繼續這個話題。一同返回公司的過程,走進了電梯後,被告跟我說他有反應了,我說你說什麼,接著被告抓著我的右手去觸碰他的下體,我馬上把手抽回來,跟他說你在幹什麼,接著他又再抓住我的右手說他有反應了,之後電梯門就打開,我就先步出電梯,因為公司要等門禁,等的過程中,被告又抓住我的手說我們去廁所解決一下,我就甩開他的手進去公司。我有當著被告質疑被告行為。被告抓著我的手我就已經感覺不舒服了,我沒有看到有沒有碰到被告的下體,但是我的手有碰到被告的身體,位置是在腰部以下。在電梯期間,我都沒有主動去碰觸過被告身體。...我在98年11月6日那天,我們是用餐完才提到所謂冰火五重天。被告以前常常開黃腔,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提到這個冰火五重天。被告以前常常開黃腔,是在公司的環境上。被告當天談到冰火五重天時,我只是笑笑,沒有繼續再他的話題。我剛才提到我們要回辦公室的時候,有一起去買飲料,買了可樂。...進電梯以後,被告用手去拉我的右手。拉右手的手腕。手腕不是拿著飲料嗎,我剛剛說忘記了。是被告拉我的右手去碰他的身體,我用手指碰他的身體。我碰被告身體的時候,沒有在笑,我是被嚇到。」等語(參本院99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4、7至9頁)。
(二)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98年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台北市○○○路○段○○號往7樓的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被告跟告訴人進入電梯,之後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與告訴人交談,身體靠向告訴人,被告左手扶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右手有碰觸到被告身體靠近生殖器的部位,告訴人面帶微笑,之後被告身體往旁邊靠,接著又靠向告訴人,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碰觸其靠近生殖器的部位,被告把手放開,告訴人面向被告一面點頭講話,面無特別表情,二人一起走出電梯(參本院99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亦有翻拍照片2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12月22日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99年3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觀諸上開勘驗所得之客觀事實,被告確曾二次以手拉告訴人手觸碰自己身體靠近生殖器之部位等情,核與證人甲女前揭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指、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若非意在猥褻甲女,何需數次將告訴人右手拉往其靠近生殖器之部位,適足佐證甲女所稱被告確有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為真。
(三)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書立之道歉書函內容:「...於98年11月6日(星期五)午餐席間,言語上直接的性話題(包括所謂對女性冰火五重天,進而詢問妳要不要試試...等相關具性意涵的言詞),已造成妳心裡的不舒服;並於公司大樓電梯內,在妳無法閃躲之下強拉妳的手連續碰觸我私處兩次,且言語上表示『我有反應』;出電梯後進而欲拉妳進洗手間,並表示『要解決』的意思;讓妳心裡遭受侮辱及創傷。」等詞,從上開道歉書內容清楚可知被告已坦白承認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且衡情若被告確實無不當舉止,何須書立此等道歉書請求告訴人原諒?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難以採憑。
(四)又被告以證人丙○○之證言資為其與告訴人甲女間經常有打情罵俏之往來互動之佐證,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仔細看到女生的手勾在男生的臂彎。...我沒有聽過或是見過被告和告訴人有什麼親密的行為。...就我跟他們共事的經驗,我不確定有無見過告訴人跟被告在公司有開過什麼樣的有關男女之間有關情趣或性愛的玩笑。」等語(參本院99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5、7頁),是證人丙○○無法確實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平時確時經常有打情罵俏或調笑之行為,況證人丙○○並未親自在場參與或見聞本件告訴人甲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縱如證人所言丙○○所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平時曾有開玩笑之舉止,然此尚難據此作為被告無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之認定。
(五)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曾向公司上級毀謗其脾氣不好,難以配合,對其人身攻擊,長期精神狀態有問題,本件係告訴人刻意將方向導至強制猥褻部分一節,查若告訴人真如被告所言前曾向公司上級毀謗被告、人身攻擊、精神狀態不佳,則被告何以平時尚經常與告訴人打情罵俏?何以尚認告訴人為哥兒們?何以尚對告訴人有逾越一般同事朋友情誼之親密舉措?益證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強抓甲女之手碰觸其生殖器,並稱其有反應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而非僅止於性騷擾之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為身強體壯之男性,出手強拉被害人之弱女子之手撫模其生殖器,顯已達於施強暴之手段,而非僅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數次強拉被害人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時間密接,且係於同一地點所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可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就上開事實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云云。然查:性騷擾防治法之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者,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而本案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之性侵害犯罪,是本件同一事實之性騷擾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知自我約束,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上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猥褻甲女,使受冒犯之甲女身心蒙受陰影,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素行,因一時衝動而罹犯行,及參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