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庭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0│0│├────────┼───────────┼───────────┤│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6日、101年│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月13日│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01年度偵字第3006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5號│102年度簡字第2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7日│102年8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5號│102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11日│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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