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集美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沿重新路5段行駛,上開路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設有箭頭綠燈,異議人係在綠燈時通過集美街,並未闖紅燈,亦未見警員有停車稽查之指示,竟遭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重新路與集美街、重陽路、捷運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舉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賴智堅 於本院訊問時雖結證稱:「……當時我站在集美街與重新路4段的交界口執行交通勤務,看到TL3-625的輕機車騎士……由重新路5段往4段方向直行闖紅燈,當時我鳴警笛,出示指揮棒示意,請他停車,在騎士的右前方,騎士有看到我,但他往內側車道騎去,且還回頭看我一眼,我就記下衣著特徵及車號,逕行舉發。」等語,然其亦證稱:「(提示現場照片)……重新路5段往4段的方向是看照片上的號誌,兩個號誌時相相同,但我攔停時,該號誌是全紅,我當時站立的位置無法看到這兩個號誌,但是異議人後面已經沒有任何車輛跟他一起進入該路口,且重陽路的車輛已經開始進入路口左轉重新路4段,該方向能夠左轉,就表示重新路方向已經是全紅,所以我依此判斷。」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與卷附現場照片對照以觀,重新路直行方向,在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確有圓形紅燈與箭頭綠燈同亮之時相。而原舉發機關警員執勤時,所在位置既未能視及重新路直行方向之燈光號誌,僅以重新路、重陽路其他車輛通行狀況推論之,實難據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再者,異議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既無法排除係在燈號為箭頭綠燈之際通過集美街,進入重新路4段之可能性,且依證人賴智堅前開證述情節,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同路段已有其他車輛自重陽路左轉駛入重新路,則原舉發機關警員在該處路口縱有鳴笛、出示指揮棒之舉動,是否足使異議人認識其本人為受攔停、稽查之對象,非無可疑。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容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