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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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真意係聲請就尚未執行之贓物罪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裁定明知二罪中之違反商標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執行完畢,而竟再將已執行完畢之五月徒刑與未執行之贓物罪四月部分合併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錯誤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受原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是其提起抗告之最後期日原應為同月十四日,因該日為假日而延至次日即同月十五日,惟抗告人遲至十七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依前揭法則規定,已逾抗告期間,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無不符合數罪併罰情形,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抗告人違反商標法部分已執行完畢,亦僅應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執行殘刑而已。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應就未執行之贓物罪四月裁定云云,尚有誤會,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度 抗 字第 143 號裁定(91.05.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聲 字第 3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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