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 徐國輝 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公司,向其借用支票二張,其中一張支票票號為AI0000
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另一張支票票號AI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徐國輝則交付甲○○二張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八日)。詎甲○○因其借予徐國輝之前述三十八萬元支票有兌現,但徐國輝交給其二張支票中之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卻未兌現,復找尋未著徐國輝出面解決,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前開票號AI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遺失為由,指示不知情其公司會計 呂淑禎 至銀行,取得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空白表格,並填寫該張票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遺失,並於同日與呂淑禎至高雄市○○○路○號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票據遺失,報請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誣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嗣徐國輝 將該張二十五萬元支票轉讓 林順枝 ,經林順枝提示而因掛失止付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辦理前揭二十五萬元支票掛失止付等情,惟否認有何前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伊雖原打算將前揭二十五萬元支票借予徐國輝,但經員工提醒而未連同另一張三十八萬元支票交予徐國輝,後來伊發現該張二十五萬元支票遺失,又找不到徐國輝,才去掛失止付,伊無誣告犯意 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指示其公司會計呂淑禎至銀行取得空白遺失票據申報
書,並填寫該張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遺失,並於同日與呂淑禎至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票據遺失,嗣屆期經林順枝提示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證人 丁效麗 (前述銀行職員)、呂淑禎、林順枝各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0頁、六二頁、警卷第一頁反面),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至十三頁),則被告確有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報請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舉。
㈡被告業已坦承確有與徐國輝約定換票一事,此與證人徐國輝所述並無二致,復有
證人 許淑禎 簽收徐國輝所交付被告之二張支票之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四頁),惟被告辯稱:「我有交待公司會計小姐,等徐國輝開給我的支票兌現後才將另票號AI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交徐國輝::」、「::我回去之後,發現徐國輝給我的這兩張票,不是遊樂場的票,我的會計提醒我,這兩張票也不是徐國輝本人的票,所以我告訴會計,先把面額三十八萬元的票給他,等待他給我的那一張三十八萬元兌現之後,我再給他壹張二十五萬元的票::」云云(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一頁)。然被告確係將前述二十五萬元支票借予交付一節,亦據證人徐國輝於警訊指陳甚明,又被告與徐國輝間曾有多次借票以為資金周轉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七頁正面),另被告亦不諱言:「::之前他向我調錢都有還我::」、「:之前的來往都還蠻正常的::」(見本院卷第四二、五一頁),是證人徐國輝於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三十八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既屬正常,並無拖欠之情形,則被告稱其雖收受徐國輝二張支票,卻因該二張支票非為徐國輝本人所簽發,故僅交付徐國輝一張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俟徐國輝之支票兌現後方交付另一張二十五萬之支票(即本件掛失止付支票)云云,即與一般相互借用同額支票之資金週轉常情有違。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有交待會計小姐,等徐國輝給伊支票兌現後,才將二十五萬元支票交徐國輝」云云,亦經證人呂淑禎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這麼交待,被告私人部分的帳,伊不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則證人呂淑禎亦未能證實被告所辯上情,尚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就其如何發現該支票遺失一事,先於警訊供稱:「會計小姐整理資料時發現
支票不見了,我連絡徐國輝有無拿走該支票,但徐國輝回答沒有,然後再次聯絡(徐國輝)時,已經連絡不上了」云云(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但證人許淑禎卻稱:「是甲○○發現遺失,他叫我趕快去報遺失,我告訴他要確定真的遺失,才掛遺失,他說真的遺失」等語(見偵卷第四0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二六頁)。雖被告於原審改稱:「我在給徐國輝票的隔天問呂淑禎,有沒有看到這一張二十五萬元的票,她跟我說我沒有看到,並且問我是不是把票拿給徐國輝的,我告訴他說沒有,後來我再找的時候,就找不到,我叫呂淑禎看徐國輝有沒有把票拿走,但找不到徐國輝」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是被告對於如何發現支票遺失一節,核與證人許淑禎所述相左,且其本身陳述前後亦非一致。
㈣再參以被告與徐國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進行換票事宜,而被告稱其於「隔天
」即詢問會計呂淑禎該張二十五萬元支票去處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然據被告指示會計許淑禎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中,該支票遺失日期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卻遲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即同年月五日徐國輝交付被告之三十八萬元支票未獲兌現後)方至銀行掛失止付,足徵被告係因證人徐國輝所交付之第一張三十八萬元支票未獲兌現,且未能尋獲徐國輝出面解決,為免擴大損失,乃予掛失其所交付證人徐國輝之另一張二十五萬元支票。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未予詳查本案相關之直接與間接證據,遽信被告所辯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徐國輝間之民事糾葛,竟率爾將交付予徐國輝之支票止付,影響支票交易之安全,其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念其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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