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第一八九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高雄縣○○鎮○○○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考領合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有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輕型機車,行經前述路口時,疏未依道路標示,朝向前述成功路南向北之機車道行駛,而係騎乘於成功路南向北內側汽車道方向,兩車因閃煞不及,致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甲○○因而彈落地面,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膝扭挫傷、胸部挫傷等處傷害。乙○○於肇事後為發覺前,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駕車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鎮○○○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車號輕型機車,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前述路口時未闖紅燈,亦無超速,是跟著前車通過路口,突見機車從左邊過來,伊因為煞車不及,致與機車擦撞,甲○○就倒地,此時伊有看成功路方向的車子都是停止的,應該是甲○○闖紅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鎮○○○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因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膝扭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重仁骨科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見警卷第一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卷第七頁、第五頁)。
㈡被告雖辯:「伊並未闖紅燈,當時應係告訴人闖越紅燈」云云,然:
⒈肇事當時其係沿前述成功路行駛,經過嘉新東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一節,已據告
訴人迭次指述在卷,且目擊證人 潘明正 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騎在嘉新東路上等紅綠燈,就看到一部轎車快速的前進,轎車跟我同向,他闖紅燈,就撞到一部機車,機車被撞之後,騎士就跳起來倒下去,我就把騎士扶起來,看他有無受傷,我去幫騎士撿眼鏡,我就叫路人幫忙打電話,肇事者有拿電話給路人打,後來救護車來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嗣於本院調查中亦再次證述確係被告闖紅燈之情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輔以證人潘明正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不相識,證人潘明正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為有利告訴人甲○○證述之必要。
⒉被告雖以告訴人未於偵訊中提出該證人供檢察官傳訊,質疑證人潘明正證言之可
信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確已具狀敘明有一目擊證人「 正仔 」,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之情(見第一八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而上述電話號碼亦屬證人潘明正所有一節,亦據證人潘明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是證人潘明正此一證人證據顯非於原審時突舉出為證,另參以證人潘明正所證「當時下完雨,車禍後之肇事車輛繼續往前開一小段,之後停在西邊外環道的路邊」等情(見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核與案發時天候、被告肇事後之行車動線相符,益徵證人潘明正證稱當日確實在場見聞之詞為可採。至於證人潘明正於原審筆錄固有「伊未見過肇事者」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惟觀諸該次訊問筆錄關於證人潘明正其他陳述之記載,證人潘明正確已多次描述肇事者之舉止等情,則該「伊未見過肇事者」字句之記載,應係一時口誤,尚難因此即認證人潘明正之證詞係屬不可採。
⒊被告另陳「肇事後成功路方向之車輛均屬靜止」云云,惟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舉
,應以被告於通過停止線前設置於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何憑斷,本件被告於闖越紅燈後,號誌轉變為綠燈,無解於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況被告業已供明其係跟前車行駛,未注意當時之號誌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顯見被告於通過前述路口時,並未注意路口之號誌為何,參以該路口距離甚寬,告訴人於高雄縣○○鎮○○路(與嘉新東路交叉口)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嗣因燈號變換,成功路方向之號誌轉變為紅燈亦有可能,是縱如當時肇事後之成功路方向車輛有停止之情,亦無從推論本件肇事時,被告行駛之嘉新東路(與成功路交叉口)方向號誌係屬綠燈,附此敘明。
⒋再參以前述嘉新東路道路路面較成功路為寬,左右視線較好,對於橫向來車較有
反應及反衝的機會,反之,成功路上之車輛若闖紅燈,則須花相當時間方得通過路面較寬之嘉新東路,危險性相對提高等情,益徵被告肇事時所行駛之前述嘉新東路(與成功路交叉口)之號誌應為紅燈無訛。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承不知通過路口時之號誌為何,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依其智識、能力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復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以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則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被告及告訴人甲○○就撞擊點之陳述相左一節:
⒈被告辯稱撞擊點係為交岔路口約過中央線之成功路北向之內側汽車道,告訴人則
稱撞擊點係位於交岔路口東北角之成功路北向機車道,此有被告及告訴人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第一八0頁)。又依告訴人指陳其被撞倒地位置,係在成功路對向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核與證人潘明正於本院到庭供述:「告訴人倒地的地方沒有在路中央,但還是在馬路上」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則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處應係位於交岔路口西北角(靠近農田)之成功路對向機車道上無訛。而觀諸被告既係行駛於嘉新東路汽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則應無可能於告訴人所指交岔路口東北角之成功路北向機車道撞擊告訴人,何況告訴人若於被告所指之處遭撞擊,則因該機車處於往北方向行進間,突遭外力自其右方(自東向西)撞擊,其倒地位置始得以位於告訴人上開所指位於交岔路口西北角之成功路對向機車道,則被告關於撞擊地點之陳述,較合於車輛撞擊肇事後之力學認知,應為可信。
⒉依上所述,告訴人顯係騎乘輕型機車,行經前述路口時,未依道路標示,朝向前
述成功路南向北之機車道行駛,而係騎乘於成功路南向北內側汽車道方向,突遭駕駛汽車於嘉新東路汽車道上之被告撞擊,則告訴人疏於未依道路標示,騎乘機車於機車道上,亦同有過失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告訴人互指對方有超速一節:被告所指告訴人超速係以告訴人之警訊筆錄
記載其自承其車速約六十公里為憑(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惟該份警訊筆錄告訴人並未簽名之情,亦據證人 黃國杰 即製作該份筆錄警員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而告訴人指稱被告超速,僅係告訴人主觀認為當時被告之速度甚快云云,並未有其他客觀之事證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超速之情。則肇事當時因路面濕潤,警員未能測量地面之刮地痕及煞車痕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黃國杰證述在卷(見第一八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則尚難僅憑雙方均屬片面之指訴,而認雙方有何超速肇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固係由高雄縣岡山分隊消防隊員 陳建強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報案等情,已經證人陳建強到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復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高警勤字第二六四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黃國杰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六頁);另本件肇事後係以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一節,亦經證人潘明正於原審證稱:「我就叫路人幫忙打電話,肇事者有拿電話給路人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雖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係證稱:「跟他(指被告)借行動電話,他就把行動電話給我,由我旁邊的人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前後所陳「給、打」電話之細節,雖稍有出入,惟關於被告確有將行動電話交由路人撥打一一九之事實,應屬無疑。再參以高雄縣消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九分確有接獲車禍救護報案,有高雄縣消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高縣消指字第一0六三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則被告認其撥打一一九後警方即會到場處理,乃屬人情之常,況被告於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達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調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口時,貿然闖越紅燈,以致過失撞擊告訴人,
固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惟告訴人未依道路標線行駛騎乘輕型機車於汽車道上,既屬與有過失,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洽。
㈡被告於肇事後業已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員自首,原審誤認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亦有未合。
五、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述,均指摘原審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一五頁)、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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