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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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曾韻 如相對人 高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准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周志祥 供擔保後,對第三人周志祥之財產所有權登記,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