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訴字第25號
原   告  葉政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盧逸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
併算其價額。惟系爭房屋之現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依本院
107年10月3日傳喚之證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含土地之價值為390
萬元(分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0頁背面),此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為132㎡、權利範
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頁),經換算為7.986坪
,本院依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查詢系爭土地附近最
近一筆(107年3月)之成交價每坪約405,428元,則系爭土地之
現值約為3,237,748元(計算式:405,428元7.986坪;元以下4
捨5入),是系爭房屋之現值為662,252元(計算式:390萬元-
3,237,748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252元,依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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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990元
,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5,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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