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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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19號

聲請人 楊百文 (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

  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桂容 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桂容之胞兄,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惟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3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死亡除戶謄本在卷足稽,足認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人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亦無承受非訟程序之適用,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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