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智偉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陳韋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因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將扣案手機內相關事證刪除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等人性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諸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且有上開滅證之情事,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8日均延長羈押2月,並於110年2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業於110年3月9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4月。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在案,衡以重罪原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本案既尚未確定,後續有上訴程序尚待進行,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0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有家裡跟工作的事情要處理,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綜合權衡被告所涉犯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本院認上開聲請意旨尚不足以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