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77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袁靜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停止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並於同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再抗告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職權將前開裁定予以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參照),並於101年7月11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該裁定業已於同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參照),有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站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茲已逾限,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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