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徐承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