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弘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弘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弘倫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弘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
14日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倪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雖向被害人敬禮表示歉意,然竟未對被害人提供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行為尚有可眥,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而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法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