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嚴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又 陳明 :除不當得利之規定外,另陳明基於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可得主張返還受託收取款項等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係屬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其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庭芳 原積欠上訴人七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以代理人身分向楊庭芳收取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嗣被上訴人又逼迫楊庭芳簽訂協議書,楊庭芳不得已陸續清償伊欠上訴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其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乃將其對楊庭芳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則被上訴人受領楊庭芳之清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應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楊庭芳自民國七十幾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嗣經結算,楊庭芳計積欠上訴人七十八萬元,楊庭芳並開立本票交上訴人為執。
㈡楊庭芳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由楊庭芳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向板橋農會貸款六十萬元以清償楊庭芳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五十五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自楊庭芳處受領系爭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時,於告訴
狀中指稱:「案外人楊庭芳住於‧‧‧‧‧,伊欠告訴人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託被告(按指被上訴人)前往收取,並代告訴人償還告訴人欠板橋農會之錢,孰料被告向楊庭芳收取後,竟占為己有‧‧‧‧」等詞;嗣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則到庭指述:「我是在三人均在場時,當面向楊庭芳說如果來還錢,我不在交給乙○○即可」云云;嗣又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指稱:「八十一年間,楊庭芳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七十八萬元經過二年仍未還,‧‧‧‧當時告訴人常在高雄市區展售珠寶,惟恐楊庭芳來時,找不到乃委託常住告訴人家之被告代收,亦對楊庭芳說,如告訴人不在家,還錢可以交給被告‧‧‧‧」等語,於本院起訴則主張:楊庭芳原欠伊七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以代理人身分向楊庭芳收取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嗣又逼迫楊庭芳簽訂協議書等詞,就有無委託被上訴人向楊庭芳收取債權,並授權委託之經過,先後所述情節不相一致,其中可得確定者,僅有上訴人曾向楊庭芳表示可將所積欠之借貸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當時是否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借款,已非無疑問;而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將對楊庭芳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業經證
人楊庭芳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我以前向甲○○借七十幾萬元,還到剩五十幾萬元。七十幾萬元時,甲○○就將債權讓給乙○○,乙○○後來又將剩下的五十幾萬元讓給 范美珍 ,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乙○○將債權讓給范美珍,我分三十期償還,同時寫下信用借款狀」等語明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筆錄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其上開抗辯已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楊庭芳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再翻稱:「(提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十九號卷第九十九頁問:當時為何證稱甲○○有將債權讓給乙○○?)我當時不是這樣講,我應該是說是被上訴人與范美珍間有讓與。而不是說兩造間有債權讓與。可能原審書記官筆誤。」等語,惟楊庭芳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函內載明:「來函所謂借款一節,當時妳說欠乙○○先生的錢,三人當面共同協議,該款由我償還乙○○先生。現在我與乙○○已無債務關係,如果妳向我要錢,必須拿出憑證來,否則在法律上我將提出反訴,妳與乙○○之間的問題,希望不要牽涉他人」等語,此有存證信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0號卷內可按,並有存證信函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楊庭芳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立信用借款狀,同意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攤還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債務乙節,有信用借款狀之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可稽,嗣被上訴人將該債權又讓與訴外人范美珍,經楊庭芳同意後,楊庭芳又再簽立信用借款狀,同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分三十期按期匯款至范美珍帳戶,以攤還系爭債務等情,亦據證人范美珍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明確,並有信用借款狀之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可憑。惟因楊庭芳未依約向范美珍清償,經協商後即由被上訴人先向范美珍清償,楊庭芳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 楊川上律師 之見證下,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載明由楊庭芳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板橋市農會信用貸款六十萬元,以清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該貸款,楊庭芳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將應繳納之貸款,匯入被上訴人在板橋農會之帳戶內,至清還全部貸款為止,楊庭芳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此有該協議書之影本一張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可憑。另上訴人於指示楊庭芳將欠款逕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亦同時將楊庭芳所簽發上開面額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楊庭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由前述楊庭芳證稱上訴人確有交付本票、並於存證信函中表明上訴人有轉讓七十八萬元借款債權給被上訴人一事,以及楊庭芳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借款狀、協議書,又開立本票,並與范美珍簽訂信用借款狀、並還款予被上訴人及范美珍等情,益見證人楊庭芳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訴人有將其對於楊庭芳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信。其嗣後翻稱:上訴人僅指示伊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其有無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並不知情等語,顯屬嗣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不可能無端為債權之讓與等語
,惟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乃將其對楊庭芳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乙節,迭據被上訴人堅述在卷,核與楊庭芳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函內載明:「來函所謂借款一節,當時妳說欠乙○○先生的錢,三人當面共同協議,該款由我償還乙○○先生。‧‧‧」等語相符,此亦有該存證信函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清償對伊之債務,乃將對楊庭芳之債權讓與給伊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不可能無端為債權之讓與等語,即難遽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將其對楊庭芳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縱有向楊庭芳收取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即非代理上訴人所收取,而係本於自己之債權而取得,有其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系爭債權既經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有受領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並無得資為請求返還之依據。上訴人除不當得利之規定外,另陳明基於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可得主張返還受託收取款項等之請求權(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僅係委託上訴人收取款項,被上訴人並無不為返還之依據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取之款項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返還受託收取款項等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可得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其追加返還委託收取款項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既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範圍內自楊庭芳所收取之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是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自楊庭芳處受領系爭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許月珍~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